(2010)寧刑終字第122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人民檢察院(2010-11-29)
(2010)寧刑終字第122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永軍,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中衛市沙坡頭區東園鎮曹閘村1隊31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中衛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秀芳(曾用名:王秀花),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中衛市沙坡頭區東園鎮馮橋村5隊1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窩藏罪被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取保候審,2010年8月23日被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衛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永軍犯故意殺人罪,原審被告人王秀芳犯窩藏罪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衛刑初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原判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無上訴、抗訴;原審被告人劉永軍對原判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審查上訴辯解材料,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11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劉永軍到其表兄劉永剛家喝酒時,見到其妻梁曉艷和李世虎。李世虎勸被告人劉永軍喝酒,被告人劉永軍因李世虎與其妻梁曉艷關系曖昧便予拒絕,二人發生爭吵并相互撕扯,后被劉永剛等人勸開,被告人劉永軍便獨自回家。李世虎隨后趕來,在被告人劉永軍家院內辱罵被告人劉永軍母親李玉琴及梁曉艷。被告人劉永軍在屋內找了一把單刃刀別在后腰部,出來趕李世虎走,李世虎不聽。被告人劉永軍又返回劉永剛家,躺在屋內床上,李世虎又尾隨而來,繼續與被告人劉永軍糾纏。隨后,被告人劉永軍的父親劉振家及母親李玉琴也趕到劉永剛家,李世虎再次辱罵被告人劉永軍母親李玉琴及妻子梁曉艷。被告人劉永軍拔出單刃刀,朝李世虎左上腹猛刺一刀后逃離現場。李世虎大量出血,當即死亡。經法醫鑒定:李世虎系單刃刀刺傷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12月1日早晨,被告人劉永軍逃至其表姐王秀芳家,被告人王秀芳明知被告人劉永軍已行兇殺人,仍向劉永軍提供現金100元、一條褲子、一頂帽子和一條圍巾,幫助其逃匿。同日晚,被告人王秀芳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次日凌晨,被告人劉永軍被抓獲歸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現場勘查、鑒定報告及照片、相關筆錄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永軍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身體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王秀芳明知被告人劉永軍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而向其提供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構成窩藏罪。被害人李世虎案發當日多次糾纏被告人劉永軍,并當眾辱罵劉永軍及其家人,致使被告人劉永軍情緒激憤將被害人捅刺致死,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故可酌情對被告人劉永軍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秀芳自首后能夠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認罪悔罪,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永軍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理應支持,但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的賠償能力有限,只能部分支持。因劉永剛不是本案共同致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劉永剛在本案中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審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劉永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王秀芳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劉永軍賠償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2萬元;駁回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永剛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隨案移送作案工具單刃刀一把、牛仔褲一條、帽子一個、圍巾一條、現金人民幣100元依法予以沒收。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劉永軍以“原判對其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劉永軍故意殺死被害人李世虎,認定原審被告人王秀芳向明知是實施故意殺人行為的人提供財物幫助逃匿的事實清楚,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2009年11月30日19時19分,中衛市東園鎮曹閘村一隊的劉永剛電話報案稱:同村村民劉永軍將李世虎捅傷,李世虎經搶救無效死亡。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遂立案偵查。
2.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分局衛沙公(刑)勘【2009】1130417號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及照片,證明案發中心現場系劉永剛家東側三間(東側一間,西側兩間)屋內。勘查發現,西側兩間門簾上發現20×30cm的噴濺狀紅色斑跡(已提取);距門口北側80cm、東墻140cm處,發現35×40cm的泊樣紅色斑跡(已提取);東側套間屋門口沙發南側地面發現50×40cm的泊樣紅色斑跡(已提取);距該處紅色斑跡東側套間屋門口處地面上發現噴濺樣紅色斑跡(已提取);靠東墻坐東向西放一個三人沙發,沙發上鋪有一粉色床單,在沙發內側床單上發現20×17cm紅色斑跡一處(已提取);南側沙發扶手上發現紅色斑跡(已提取);室內放一雙人床,床上頭西腳東躺一具男性尸體,尸體上蓋有紅色被面,尸體南側窗臺下側床單下放一把單刃匕首(已提取),雙人床至門口泊樣紅色斑跡之間地面上有成淌滴落樣紅色斑跡(已提取)。
3.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2009)公刑技醫字第131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及尸體照片,證實被害人系單刃刀刺傷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血樣提取筆錄,證明提取被告人劉永軍、被害人李世虎血樣各一份。
5.寧公物證鑒字【2010】0280號法醫物證鑒定書證明,①現場外屋門口地面上泊樣紅色斑跡、現場外屋沙發南側地面上泊樣紅色斑跡、現場里屋門口地面上噴濺樣紅色斑跡、現場沙發南側扶手處紅色斑跡擦拭物、現場沙發床單上紅色斑跡、現場外屋門口至雙人床間地面上滴落樣紅色斑跡均檢見人血,該六處血跡系死者李世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②現場外屋門簾上紅色斑跡檢見人血,該血跡經DNA檢測未得到基因分型,無法比對。③單刃刀上紅色斑跡檢見人血,該血跡經DNA檢驗未得到基因分型,無法比對。
6.劉學梅辨認筆錄,證實劉學梅對本案被害人尸體進行辨認后,確認死者系其丈夫李世虎。
7.上訴人劉永軍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劉永軍對其犯罪時所持刀具、拿取作案工具地點、殺人現場及殺人后潛逃路線進行辨認,與其供述一致。
8.單刃匕首一把,經被告人劉永軍原審當庭辨認,確認系其作案時所用工具。
9.證人劉永剛(上訴人劉永軍堂兄)證言述稱:2009年11月30日中午,其和郭紅星、李世虎、王興華在其家喝酒時,李世虎叫來梁曉艷,王興華叫來劉永軍。劉永軍來到后看見妻子梁曉艷,就與李世虎對罵,并相互抓著對方的衣服撕扯。最后劉永軍和李世虎先后出去,一會兒又返回。李世虎坐在沙發上,劉永軍躺在床上。李世虎問梁曉艷跟他過還是和劉永軍過。劉永軍突然到李世虎跟前,從李世虎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后離開。等急救人員到時李世虎已經死亡。
10.證人梁曉艷(上訴人劉永軍之妻)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上訴人劉永軍作案時所持刀具,是平時放在自己家中的水果刀。同時證實以下事實:其和李世虎為情人關系。2009年11月30日,李世虎叫其到劉永剛家喝酒,劉永軍來到后,和李世虎互相撕扯打罵,被他人拉開。二人出去幾分鐘后又先后返回,劉永軍躺在床上。李世虎當眾說他現在就想娶其,還掀起衣服,說不服氣就朝這里來。其也說和劉永軍沒辦法過。這時其婆婆李玉琴、公公劉振家來到劉永剛家,質問李世虎剛才去家里罵什么,李世虎說你以為你媳婦是什么好人,她都被我睡得不想睡了,你不一樣和鐵路廣場上跳舞的老張有一腿?劉永軍忽然過來朝李世虎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就離開。
11.證人李玉琴(上訴人劉永軍之母)證言,證實以下事實:案發當晚,其見劉永軍不讓李世虎進家,李世虎罵其媳婦梁曉艷不是個好東西等話。一會兒二人離開。其和丈夫劉振家一起來到劉永剛家,問李世虎為什么罵。李世虎當著眾人說,我就是和你媳婦好,你媳婦現在都讓我睡得不想睡了,然后又指著罵其也和別的老漢在鐵路廣場摟著跳舞。這時,劉永軍突然過來好像用拳頭朝李世虎胸前撞了一下,其看到李世虎胸前往外滲血,才知道劉永軍將李世虎捅了。
12.證人劉振家(上訴人劉永軍之父)證言,所證內容與李玉琴所證基本一致。
13.證人郭紅星(劉永剛妻哥)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其在劉永剛家喝酒。劉永軍來到后,說李二(李世虎)和他妻子關系曖昧不清。抓著李二的領子準備打,其就回家的事實。
14.證人李新峰(被害人李世虎侄子)證言,證實案發當天18時30分左右,李世虎給其打電話說有人和他鬧事,讓帶幾個人過去幫他,其感覺李世虎已喝醉沒去的事實。
以上1-14號證據與上訴人劉永軍的供述一致,能夠證實上訴人劉永軍懷疑妻子梁曉燕與被害人李世虎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在李世虎當眾挑釁辱罵下,持刀將被害人刺死的事實。
15.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二份,證實2009年12月1日凌晨1時左右,公安民警到被告人王秀芳家,向王秀芳和閆進明通報被告人劉永軍持刀捅死被害人李世虎的事實。
16.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分局破案經過及抓獲各被告人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王秀芳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 其給劉永軍100元錢及部分衣物的犯罪事實。
17.證人朱學成(上訴人劉永軍姑父)、劉風玉(上訴人劉永軍姑母)證言,證實2009年12月1日凌晨23時許被告人劉永軍逃至其家后,被公安人員抓獲的事實。
18.證人閆進明(原審被告人王秀芳之夫)證言,證明案發后,上訴人劉永軍到其家,其妻子王秀芳給劉永軍提供衣物、錢財的事實。
19.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中載明的,一張新版壹佰元人民幣、一條舊牛仔褲、一條紅黃相間毛線圍巾、一個紅黃相間毛線帽子。經被告人劉永軍、王秀芳當庭辨認,確認系案發次日王秀芳提供給劉永軍的財物。
以上15-19號證據與上訴人劉永軍、原審被告人王秀芳供述一致,可以證明原審被告人王秀芳明知上訴人劉永軍是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財物幫助其逃匿以及王秀芳自首的事實。
20.上訴人劉永軍供述述稱,2009年11月30日18時許,我來到劉永剛家見梁曉艷和李世虎都在,便罵李世虎并相互撕扯。李世虎對我和其他人說他就愛我妻子梁曉燕。還給他侄子打電話,讓拿上兩把刀到劉永剛家。我回家后李世虎跟來,被我拉到院子外面。因害怕李世虎真拿刀傷我,我就把家里的水果刀別在后腰到劉永剛家床上躺下,李世虎隨后也到。李世虎問梁曉燕跟我過還是跟著他過。我父母來質問李世虎時,李世虎說我媽跟姓張的有一腿,還說他把梁曉艷睡的不想再睡。我聽后想捅李世虎一刀教訓一下。于是抽出刀子,從其左腹部捅了一刀后離開。天快亮時,來到我表姐王秀芳家,讓她找了一頂棉帽,一條褲子和舊圍巾及100元現金。12月2日23時許,我在朱學成家被公安民警抓獲。
21.原審被告人王秀芳的供述述稱,2009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我父親王學信和公安局的人到我家說劉永軍把人捅死了,如果劉永軍來找我,讓我及時給公安機關反映,或者勸劉永軍自首。6點40分左右,劉永軍來到我家,讓給他找個帽子和衣服。我給他一條牛仔褲、一頂帽子、一條圍巾及100元錢。
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三份,證明被告人劉永軍、王秀芳案發時年滿十八周歲;證明被害人李世虎的身份及基本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原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經查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可以相互印證,證明案件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永軍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李世虎要害部位,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原審被告人王秀芳明知上訴人劉永軍故意殺人,而提供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構成窩藏罪,原審對其定罪處罰適當。關于上訴人劉永軍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劉永軍故意殺人致被害人死亡,應當依法懲處。原判對劉永軍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過錯,對劉永軍可酌定從輕處罰等量刑情節已予認定,原判對其定罪量刑并無不當。故上訴人劉永軍提出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㈠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石 寶 倉
代理審判員 欽 麗 萍
代理審判員 張 志 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舒 培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六條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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