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梅生、楊占功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10-12-28)
易梅生、楊占功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平刑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易梅生,男,1962年1月9日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8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信陽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楊占功,男,1962年9月24日生,漢族,高中文化,信陽鐵路機務段職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審。
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以信平檢刑訴[2010]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梅生、楊占功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秦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易梅生、楊占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8時許,被害人夏紅珍的“森地”牌電動自行車在信陽市第二中醫院門口被盜,后被被告人易梅生購買,又經被告人楊占功介紹以500元的價格賣給曹鯤。后經價格鑒定,該車價值1495元;2009年12月16日,被害人翟書紅的“阿米尼”牌電動車在信陽市工區路被盜,后被告人易梅生以600元的價格從一個外號為“小六子”的男子手中將該車購買。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易梅生從黃金國手中以100元的價格購買所盜“斯波茲曼”自行車一輛。后經價格鑒定,“阿米尼”電動車價值1980元,“斯波茲曼”自行車價值320元。并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易梅生辯稱,“森地”牌電動自行車是賣葡萄干的抵債抵給我的,“阿米尼”是小六子放我那的。
被告人楊占功稱,“森地”車說是二手的,當時圖個便宜。
經審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6日,被害人翟書紅的“阿米尼”牌電動車在信陽市工區路被盜,后被告人易梅生以500元的價格從一個外號為“小六子”的男子手中將該車購買。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易梅生從黃金國(另案處理)手中以100元的價格購買所盜“斯波茲曼”自行車一輛。后經價格鑒定,“阿米尼”電動車價值為1980元,“斯波茲曼”自行車價值為32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翟書紅的陳述,2009年12月16日晚上7點多的時候,我的一輛“阿米尼”自行車在工區路公交公司門口被盜,12月19日我在羊山青龍街一民房內發現了我被盜的電動自行車,所以來報案。
2、證人黃金國證言,2009年12月19日下午5點多的時候,我去羊山青龍街找易梅生,想賣給他一輛自行車,我見到他后把他喊過來,我就去青龍街百佳超市門口推過來一輛自行車賣給他,我們剛談好100元錢,正交易時,被警察抓獲了。
3、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從易梅生處扣押“阿米尼”電動自行車一輛及“斯波茲曼”自行車一輛。
4、“阿米尼”銷售單及保修卡、照片、領條。
5、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斯波茲曼”自行車價值320元;“阿米尼”牌電動車價值1980元。
6、被告人易梅生供述,我屋里的一輛粉紅色“阿米尼”電動車是一個外號叫“小六子”的推過來的,因他欠我500元錢抵給我的。2009年12月19日黃四毛來找我,說有一輛自行車賣給我,我說可以,他就到百佳超市門口推了一輛銀白色新自行車,談好一百元錢,我正付錢的時候,被警察抓住了。這些車都是些來路不正的車,有人賣我就收,然后再賣,從中賺點錢。
(二)2010年6月24日8時許,被害人夏紅珍的“森地”牌電動自行車在信陽市第二
中醫院門口被盜,后被被告人易梅生購買,又經被告人楊占功介紹以500元的價格賣給曹鯤(另案處理)。后經價格鑒定,“森地”電動車價值1495元
。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夏紅珍的陳述,2009年4月14日我以2600元在森地電動車專賣店購買了一輛電動車。2010年6月24日早上8—9點,我的車在市第二中醫院門口被盜,6月25日下午4點半左右,我在火車站立交橋路口,發現我被盜的車,我就打110報警,派出所的很快趕到,把騎我車的人和車一起帶到派出所。
2、證人楊廣婭證言,證實2010年6月24日上午經楊占功介紹,我老公曹鯤從小偷手里以500元的價格購買一輛“森地”牌電動車,6月25日下午我到西亞超市買點東西回來,走到羊山老百姓大藥房門口時,一個三、四十歲的女的拉住我的車不讓走,并打電話報警,警察把我帶到派出所。
3、證人曹鯤證言,證實2010年6月24日上午,經我愛人的小叔楊占功介紹,我到青龍街羊山辦事處家屬院對面以500元的價格從一男子手中購買一輛無鑰匙的森地牌電動車,該車價值1000元;丶液,就想到這是一輛偷來的電動車。
4、森地牌電動車“三包”憑證、合格證、收據、照片、領條。
5、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森地”牌電動車價值1495元。
6、被告人易梅生供述,2010年6月24日20時許,“小六子”推來一輛銀白色“森地”電動車,說抵欠我500元的債。昨天上午11時許,有二個男的以500元的價格將車買下并推走了。車是怎么來歷,我不知道。
7、被告人楊占功供述,我以前聽說羊山青龍街羊山辦事處家屬院對面拐彎處第二家收賣被偷的電動車、自行車,因我侄女楊廣婭要我幫忙買一二手電動車,2010年6月23日我就找到這家,一個瘦瘦的男的對我說現在沒有,明天早晨過來。第二天我同我侄女婿曹鯤一起到這家以5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森地”牌電動車,車沒有鑰匙,當時就想到這車是偷的。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梅生、楊占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均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梅生辯解車是別人抵債或存放的,無事實、證據應證,相反本案現有證據均證實涉案車輛除自行車外,均無鑰匙,且能啟動,售價均明顯低于實際價價值,顯然為來路不明車輛,對此被告人易梅生是明知的,故其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楊占功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易梅生、楊占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易梅生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并處罰金2000元。
二、被告人楊占功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單處罰金5000元。
三、被告人易梅生違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繳。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易梅生的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罰金、違法所得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萬 文
人民陪審員 馬 旭
人民陪審員 潘 明 榮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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