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蘭菊挪用公款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10-12-15)
陳蘭菊挪用公款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源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蘭菊,女,1972年10月21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刑訴(2010)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蘭菊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蘭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02年3月11日至2005年8月25日,被告人陳蘭菊利用擔任漯河市郾城縣城關鎮政府社會事務辦公室出納的職務便利,私自將自己保管、發放的拆遷、征地補償款本息共計47378.7元從中國農業銀行郾城縣支行取出后以其兒子安X的名字存入漯河市郾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城關信用社進行營利活動。案發后被告人陳蘭菊退回全部贓款及違法所得。
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陳蘭菊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且有立功情節,依法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請求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蘭菊對起訴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同時提出其有立功表現,應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2年3月11日至2005年8月25日,被告人陳蘭菊利用擔任漯河市郾城縣城關鎮政府社會事務辦公室出納的職務便利,私自將自己保管、發放的拆遷、征地補償款本息共計47378.7元從中國農業銀行郾城縣支行取出后以其兒子安X的名字存入漯河市郾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城關信用社以獲取利益。案發后被告人陳蘭菊退回全部贓款及違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陳蘭菊檢舉揭發蔣艷魁挪用公款,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身份證明和職務證明、合同協議書、存取款證明、漯河市紀委證明、立案決定書等相關書證,證明被告人陳蘭菊公款私存獲利的事實及檢舉蔣艷魁(已立案偵查)挪用公款的事實。
2、證人劉XX、孫XX、鄭XX、應XX證言。證實被告人陳蘭菊挪用款項系公款。
3、被告人陳蘭菊的供述及辯解。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蘭菊利用其擔任漯河市郾城縣城關鎮政府社會事務辦公室出納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并進行營利性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蘭菊揭發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屬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陳蘭菊退回全部贓款及非法所得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蘭菊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 判 長 李友峰
審 判 員 喬清霞
審 判 員 陳 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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