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378號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 院(2010-4-19)
上 海 市 嘉 定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378號
原告某某機械(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葉懷靜、王偉,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自行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
原告某某機械(昆山)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某某自行車有限公司間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沈惠明獨任審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葉懷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6月始,原被告開始業(yè)務往來,由原告向被告供應各類自行車,至2010年2月,被告結欠原告貨款人民幣217 128.57元。后原告因催收無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人民幣217 128.57元,并償付逾期付款的銀行利息損失2 281.55元(以人民幣187 782.04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4.86%計算,從2009年12月16日開始計算,期限三個月)。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而提供的證據(jù)是:
1、核算項目明細1張,證明原、被告交易的具體明細及被告欠款的金額。
2、增值稅發(fā)票7份,證明原、被告間發(fā)生的交易額。
3、應收款通知單,證明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尚結欠原告的貨款。
被告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對原告的陳述及所提供的證據(jù)進行審核,經(jīng)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買賣法律關系明確,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供的貨物后,理應依約給付相應的貨款,現(xiàn)被告對貨款拖欠不付,顯屬不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且被告拖欠原告的貨示,系占用原告的流動資金,應償付原告相應的銀行利息損失。原告為支持其訴請而提交的證據(j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納。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系其自動放棄答辯、質(zhì)證等訴訟權利,應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自行車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某某機械(昆山)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17 128.57元,并償付逾期付款的銀行利息損失2 281.55元(以187 782.04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年利率4.86%計算,從2009年12月16日開始計算,期限為三個月)。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 591.15元減半收取2 295.58元,財產(chǎn)保全費 1 605.64元,合計訴訟費3 901.2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沈 惠 明
二○一○年四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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