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成文訴王備戰、丁志兵、河南省大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2-29)
張成文訴王備戰、丁志兵、河南省大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08號
原告張成文,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智勇,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備戰,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志兵,又名丁三,男,成年,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陽興,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7號。
法定代表人張獻軍,總經理。
原告張成文因與被告王備戰、丁志兵、河南省大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訴訟風險提醒書、開庭傳票。同年3月9日依法由審判員王金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年8月17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備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丁志兵、大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審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備戰、丁志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成文訴稱:被告大成公司承包了濟源市邵原鎮太洼等12村的蓄水池工程,被告王備戰借用該公司資質施工。2009年2月下旬王備戰又委托成曙明將此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給了無資質的被告丁志兵,因丁志兵以前認識其,就雇傭其跟隨自己施工。2009年3月6日,在施工過程中其滑下正在建設的蓄水池,以至受傷,當時丁志兵將其送到了邵原鎮衛生院進行簡單的救治,后其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賠償,但三被告拒絕,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志兵賠償其醫療費8880.14元、誤工費1683.6元、護理費95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營養費270元、鑒定費用2200元、交通費310元、傷殘賠償金17816元、被贍養人生活費2891.8元,以上共計35543.14元,被告王備戰、大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王備戰辯稱:其借用大成公司資質承包了太洼等12村蓄水池工程屬實,也將部分工程承包給了丁志兵,但丁志兵是否雇傭原告及原告如何受傷其不清楚,其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丁志兵辯稱:被告王備戰借用大成公司資質承包該工程屬實,其從王備戰處分包木工活,原告受其雇傭在該工地干活,但原告當時受傷的是右腿,而其起訴的是左腿,所以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若有責任,原告自己有過失,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大成公司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09年12月26日對丁志兵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其受雇于丁志兵,在工作中受傷。2、柏香衛生院的診斷證明、門診收費專用票據兩張。證明其在該衛生院治療支出醫療費209元。3、焦作煤業集團中央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病歷及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一張。證明其在醫院住院治療18天,支出醫療費8671.14元。4、交通費單據29張。證明其住院期間支出交通費199.5元。5、洛陽市中心醫院門診收費專用票據一份、洛陽鑫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收據一張、洛陽市文化體育、娛樂、服務業有獎定額發票一張、交通費單據六張。證明因鑒定其支出磁共振費用600元、照相費50元、住宿費50元、交通費110.5元。6、戶口本一份。證明原告及原告父、母均為農業家庭戶口,及其父、母親出生日期。7、沁陽市柏鄉新村居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父母共有四個子女。8、證人田XX當庭證言。證明原告在工地受傷的是左腿。9、證人石XX當庭證言。證明被告丁志兵帶原告到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到濟源市人民醫院拍片,原告治療的是左腿。
被告王備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不清楚,不知是否丁志兵本人簽名。對證據2、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事發時間相隔太長,不能證明原告所治療的傷病是在工地上所受之傷。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不應承擔責任。對證據6、7無異議。對證據8、9不清楚。
被告丁志兵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5均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其應對原告進行賠償,因為當時原告受傷的是右腿,現原告請求賠償的是左腿。對證據6、7無異議。對證據8、9有異議,認為二人所作均為偽證,不應采信。
被告丁志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09年8月20日邵原衛生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在工地上系右腿受傷。2、證人劉XX、趙XX當庭證言。證明原告沒走便道,而是踩著坡上的模板通過,以致從坡上滑下,自己存在過錯,當時原告受傷的是右腿。
原告對被告丁志兵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當時受傷的確系左腿,該證明是事后補開的,當時原告并未在場,與實際不符。對證據2兩證人的身份無異議,但認為他們所說不屬實,下泵坑只有一個道,踩著模板才能走到水池上面的便道,并無過錯,當時受傷的是左腿。
被告王備戰對被告丁志兵提供的證據均不清楚。
被告王備戰、大成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7,被告丁志兵、王備戰均無異議,被告大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視為放棄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權利,對以上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8、9可以相互印證,也可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5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志兵提供的證據1,系幾個月后被告丁志兵找衛生院補開,補開時患者原告并不在場,丁志兵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原告在該院治療的是右腿,對該證據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丁志兵提供的證據2,證人稱看到原告說右腿疼,不能走路,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原告治療的左腿,丁志兵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右腿受傷,所以對該兩證人的證言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被告王備戰借用大成公司資質承包濟源市邵原鎮太洼等12村的蓄水池工程,2009年2月下旬王備戰又將此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給了被告丁志兵,丁志兵雇傭原告到工地施工,2009年3月6日,原告為走至坡下正在建設的蓄水池進行施工而不慎從坡上滑下致左腿膝部受傷,當時丁志兵將其送到了邵原鎮衛生院進行救治,后仍疼痛不止,原告到秦氏正骨等處治療,但效果不佳,2009年7月25日,原告到沁陽市柏香衛生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膝關節半月板損傷;2、左膝關節韌帶損傷。處理意見為:1、石膏外固定二月;臥床休息;3、必要時手術。在該院治療期間原告支出醫療費209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到焦作煤業(集團)中央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膝交叉韌帶、半月板損傷,出院醫囑:1、繼續功能鍛煉;2、避免體力活動,全休二月;3、不適隨診。在該院治療,原告支出醫療費8671.14元。在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洛陽鑫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鑒定所鑒定結論為原告屬九級傷殘。本次鑒定費為700元,原告支出磁共振費600元、照相費5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親均為農業家庭戶口,原告父親1937年出生
、母親1943年出生,原告父母有四個子女。
本院認為:原告受雇于被告丁志兵,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被告丁志兵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8880.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費270元、誤工費4454÷365×138=1683.6元、護理費4454÷365×78=951.6元、殘疾賠償金4454×20×20%=1781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044×20%×19÷4=2891.8元、交通費酌定為260元、為鑒定支出的合理費用650元,以上共計33673.14元。被告王備戰作為該工程實際分包人應當知道丁志兵沒有資質,仍將該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給作為原告雇主的丁志兵,應與丁志兵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理,大成公司將自己資質證明出借給沒有資質的王備戰,應與王備戰一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告丁志兵應賠償原告33673.14元,被告王備戰、大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志兵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成文33673.14元。
二、被告王備戰、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丁志兵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489元、鑒定費700元,由被告丁志兵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金
秀
審 判 員 常 維
幗
人民陪審員 王 衛 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 建
霞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