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鋒與被告楊型勤、田春仙確認租賃協議無效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1-19)
原告李鋒與被告楊型勤、田春仙確認租賃協議無效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22號
原告李鋒,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東,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史長江,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型勤,女,1939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小花,楊型勤女兒。
被告田春仙,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發光,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鋒與被告楊型勤、田春仙確認租賃協議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0年3月30日,依法由審判員鮑東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0年6月7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鋒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東、史長江、被告楊型勤的委托代理人楊小花、被告田春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發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鋒訴稱,其系商業城46棟1號綢緞店房屋所有權人,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簽訂轉讓協議,楊型勤將該綢緞店租賃給田春仙經營,未經其同意,現請求判決該轉讓協議無效。
被告楊型勤辯稱,該協議無效,其對原告訴訟請求無異議。
被告田春仙辯稱,2009年春,其與原告母親楊型勤簽訂轉讓協議前,楊型勤與原告通電話,告知了欲將綢緞壽衣店轉讓給其的有關情況,簽訂協議后約一星期,楊型勤在與原告通話中,將實際已轉讓的情況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出異議,楊型勤的行為系受原告委托,應為有效。如果原告違背事實說此前不知該事,則楊型勤該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房屋系原告父母建造,且綢緞壽衣店由楊型勤經營,協議簽訂時原告的哥哥李金純作為見證人簽字,其有理由相信楊型勤有權轉讓店鋪,有權代理原告出租房屋,該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另綢緞壽衣店不在商業城46棟1號房,該房屋也不屬于原告所有,而是楊型勤2001年4月16日向商業城管理辦公室繳納場地占用費后,在46棟1號東邊建造。楊型勤經營該店時,占用46棟1號房屋的1樓作為小庫房,簽訂轉讓協議時一并轉讓給其,故就其他部分原告無權要求楊型勤與其所簽協議無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房屋所有權證一份,證明其系46棟1號房屋所有權人。
2、楊型勤與田春仙簽訂的杭州綢緞壽衣店轉讓協議一份。
被告楊型勤、田春仙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
被告田春仙提供如下證據:
1、其與楊型勤簽訂的杭州綢緞壽衣店轉讓協議一份,證明合同期限為8年,轉讓價格為90000元,原告的哥哥作為見證人也在協議上簽字;
2、楊型勤出具的收款收據一份,證明款已付給楊型勤;
3、濟源市商業城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證明一份。
原告及被告楊型勤對被告田春仙提供的證據1、2均無異議;對證據3原告認可系楊型勤交款,但證明中所稱“占用”“使用費”不準確,被告楊型勤主張是李鋒拿錢讓其交的。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二被告無異議,被告田春仙提供的證據1、2,原告及被告楊型勤無異議,本院均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3,雖楊型勤主張是李鋒拿錢讓其交的,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如系李鋒出錢讓其交款,則應以李鋒的名義交款,楊型勤該理由不成立,田春仙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告李鋒系被告楊型勤之子,被告田春仙系楊型勤干女兒。商業城46棟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李鋒。該房樓東頭空地由楊型勤交款使用,后楊型勤在該樓頭空地加蓋房屋(無房產證),楊型勤、李鋒在審理中稱系李鋒出資所建。楊型勤使用李鋒的一層房屋及后在樓頭空地建造的房屋個體經營一杭州綢緞壽衣店。2009年4月15日,楊型勤與田春仙簽訂杭州綢緞壽衣店轉讓協議,約定:楊型勤以90000元(包含1年房屋租金)將該店轉讓給田春仙經營;該店內及倉庫內的所有商品(包括綢緞類、布匹類、綢布類、壽衣類等)全部歸田春仙所有并經營;房屋租金每年12000元,時間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每年到期一次性交清;合同期限為8年。原告哥哥楊金純、田春仙弟弟李停戰作為見證人在該協議簽名。協議簽訂當天楊型勤將該店交付田春仙經營。該合同簽訂前,被告田春仙已于2009年4月10日交楊型勤90000元,楊型勤出具收款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杭州綢緞壽衣店轉讓金90000元整。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確認被告楊型勤與田春仙簽訂的杭州綢緞壽衣店轉讓協議無效,應首先確定楊型勤與田春仙簽訂的協議性質。根據協議約定,該協議即有房屋租金的約定,又包含店內商品買賣的內容,楊型勤作為杭州綢緞壽衣店的經營者,其對店內的商品享有轉讓的權利,但該店使用的房屋包括李鋒擁有所有權的房屋,楊型勤與田春仙簽訂協議將所有權人李鋒的房屋租給田春仙使用,楊型勤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未經李鋒的追認,楊型勤與田春仙簽訂的轉讓協議中涉及對李鋒房屋產權出租的部分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型勤與田春仙簽訂的轉讓協議中涉及對李鋒的房屋租賃的部分無效。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楊型勤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在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東 敏
代理審判員 徐 晶 晶
代理審判員 晉 巧 霞
二〇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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