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曹明與被上訴人李霞、曹禺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11-21)
上訴人曹明與被上訴人李霞、曹禺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二終字第2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明,男, 196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東,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霞,女, 1969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禺,男, 1991年5月28日出生,系李霞之子。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盧心波,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曹明與被上訴人李霞、曹禺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李霞、曹禺于2009年11月30日訴至濟源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曹明給付股權轉讓金51000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曹明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曹明的委托代理人姚云東、被上訴人李霞及其與曹禺的委托代理人盧心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曹明將其在信用聯社的股金,資格股50000元,投資股1000元,股金證號為010100166的股金轉讓給曹陽,曹陽支付曹明51000元,曹明給曹陽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今有曹明股金證,編號010100166、身份證號410827196209151510,資格股50000元,投資股1000元,曹陽已支付51000元整,股金證與其無關。同年7月28日,曹明分別出具協議書及書面申請各一份,協議書內容為,信用聯社:今有曹明股金證,編號010100166,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資格股50000元,投資股1000元,協議轉讓給曹陽。書面申請載明,信用聯社:其于2004年11月27日在信用聯社營業部購買51000元股金,其中資格股5000元,投資股1000元,因其急需資金,現申請將此51000元轉讓給曹陽,望給予辦理為盼。后信用聯社未辦理股東變更手續。但曹陽領取了2006年3月至2008年期間的部分分紅。2008年8月,曹明將該股金證掛失。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曹陽死亡,2009年10月20日,曹陽、曹明的父親曹天才去世。
原審法院認為,曹明將其在信用聯社的股金,資格股5000元,投資股1000元,股金證號010100166的股金轉讓給曹陽,曹陽支付曹明51000元,由于信用社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且曹明已將股金證掛失,并明確表示轉讓股金非真實情況,不可能變更,故曹明應返還收取曹陽的51000元,由于曹陽已死亡,李霞、曹禺作為曹陽的繼承人,要求曹明返還51000元,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曹明辯稱該款項屬于曹陽遺產,其系曹陽的轉繼承人,在遺產未分割的情況下,應駁回曹陽的起訴,由于曹明起訴屬于以繼承人身份主張債權,并非遺產繼承訴訟,曹明該抗辯理由不成立,該院不予采納,曹明可另案主張繼承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曹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李霞、曹禺51000元。案件受理費1075元,減半收取為537.5元。由曹明負擔。
曹明不服原判,上訴稱:1、李霞、曹禺以曹陽繼承人身份提起訴訟,其作為轉繼承人,在曹陽的遺產未進行分割前,李霞、曹禺的請求不能成立;2、原判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即確認本案為繼承糾紛,但原判對其反訴請求未予審理錯誤,另原判將本案案由確定為占有物返還糾紛錯誤。請求改判駁回李霞、曹禺的訴訟請求。
李霞、曹禺辯稱:原判認定案由為占有物返還糾紛正確,本案系繼承前確定遺產范圍的訴訟,曹明提出本案應屬繼承權糾紛,沒有事實根據,原判已告知遺產繼承可另行訴訟,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曹明將其在信用聯社的股金轉讓給曹陽后,信用聯社最終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原審庭審中,曹明也表示轉讓股金非真實情況,不可能變更,故曹明應退還曹陽股金轉讓金51000元,曹陽去世后,李霞、曹禺做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請求曹明返還51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霞、曹禺請求曹明給付股權轉讓金與曹明主張的繼承權屬不同法律關系,且曹陽死后所留遺產范圍及繼承人身份尚不明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曹明可另行主張,原判對曹明主張的繼承權未予涉及并無不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5元,由曹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振軍
審 判 員 孫東杰
代理審判員 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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