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建元與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河南匯豐種業(y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2-15)
原告陳建元與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河南匯豐種業(y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465號
原告陳建元,男,196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衛(wèi)紅才,男, 1953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吳計干,男, 1944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衛(wèi)志旭,系被告吳計干的兒子。
被告河南匯豐種業(y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原告陳建元與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河南匯豐種業(y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匯豐公司管理人)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等法律文書。2010年10月13日依法由審判員田家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建元、被告吳計干的委托代理人衛(wèi)志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衛(wèi)紅才、匯豐公司管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建元訴稱,2004年3月24日,其與河南匯豐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購買該公司位于濟源市文昌路143號綜合樓北樓一樓樓梯以東兩間及向東延伸部分,隨后其對該處房產實際行使所有權權益,并于2005年對該處房產的租賃情況到濟源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備案登記,該中心已確認其為該處房產的權屬人。2009年12月28日,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以其侵權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其返還房產并賠償損失,在訴訟中,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提交2005年4月14日市政府頒發(fā)的房產證(濟源市房權證濟水辦字第00005309號)。2010年1月26日,其向本院起訴,要求撤銷市政府頒發(fā)的濟源市房權證濟水辦字第00005309號房屋所有權證;2010年4月12日,本院做出(2010)濟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認定其購買的房屋坐落于文昌中路143號一樓,而濟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被告頒發(fā)的濟源市房權證濟水辦字第00005309號房屋所有權證所涉及的房屋坐落于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綜合樓的第4層,因其所擁有的第1層房屋未登記到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名下,駁回其起訴;后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向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0年6月25日,該院做出(2010)濟中行終字第1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現(xiàn)請求確認其購買的匯豐公司的房屋(濟源市文昌路143號綜合樓北樓一樓樓梯以東兩間及向東延伸部分)擁有所有權。
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2005年3月30日,其購買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內的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綜合樓的房地產(房屋建筑面積1648.81㎡),并于2005年4月14日辦理了房權證,此產權證與匯豐公司原擁有的濟源市房權證濟水辦第00003879號產權證記載內容相一致,而房屋產權證是證明房屋權屬的唯一憑證,因此本案所涉及房屋的產權歸其所有;本院(2010)濟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中對濟源市房權證濟水辦字第00005309號房屋所有權證所涉及房屋層數(shù)的記載,只是對該產權證記載內容的客觀表述,而非對事實的認定,且該記載內容系房屋登記部門在登記時的筆誤,不能改變所涉及房屋權屬的性質。
被告匯豐公司管理人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陳建元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2004年3月24日其與匯豐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1份、匯豐公司出具的收據(jù)3份,合同約定價款22萬元,其已支付19萬元;
證明其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權人;
2、2005年6月28日,匯豐公司出具的通知1份,主要內容為:北京面館租賃戶主:你現(xiàn)租賃我公司的房屋按原租賃約定已于2005年5月18日到期,由于我公司已將該處房屋轉給陳建元,現(xiàn)請你及時與陳建元接洽,協(xié)商租賃等有關事宜(聯(lián)系電話*******)。否則,后果自負;
證明該房產已交付其使用;
3、房地產租賃契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發(fā)票各1份,該房地產租賃契約經房產管理部門和工商管理部門加蓋公章;
證明其對該房屋擁有所有權,已在房產管理部門進行部分登記備案;
4、①(2010)濟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2010)濟行初字第24號行政裁定書、(2010)濟中行終字第14號行政裁定書、2004年6月2日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與匯豐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各1份;
②2010年6月30日濟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出具的情況說明1份,主要內容為:濟源市人民法院:市政府關于位于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匯豐公司綜合樓中的第1-4層為吳計干、衛(wèi)紅才頒發(fā)的濟水辦字第00005309號房屋所有權證,是我濟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于2010年5月27日所填發(fā),我局已于2010年6月21日將該所有權證收回作廢;
證明其對第1層本案涉及部分擁有所有權,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對該房產的第4層部分擁有所有權,雖然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與匯豐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包括本案所涉房屋,但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購買時間在其購買之后;
經質證,被告吳計干對證據(jù)1、4無異議,對證據(jù)2、3不清楚,認為原告購買的房屋面積為106平方米,但備案的部分只有30平方米。
被告吳計干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匯豐公司的原房屋所有權證及其所購買房屋所有權證各1份(均為復印件);
2、2010年4月22日,濟源市房地產產權產籍交易管理處出具的證明(復印件)1份,主要內容為:其單位2005年4月14日所核發(fā)的濟水辦字第00005309號房屋所有權證,其記載所在層次4層系筆誤,實應為1—4層。目前,已通知該房屋的所有權人辦理變更登記,且新證現(xiàn)正在換發(fā)當中;
證據(jù)1、2的原件均存放于房管部門,證明其對爭議房屋擁有所有權,并經過登記。
對上述證據(jù)質證后,原告陳建元對證據(jù)1無異議;因證據(jù)2系復印件,不予認可;且該部門不具有出具證明的資質,該證據(jù)形成的時間在其提供的濟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之前,濟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出具的情況說明系該局專門向人民法院出具的。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衛(wèi)紅才、匯豐公司管理人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被告吳計干對原告提供證據(jù)1、4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jù)2、3稱不清楚,經本院審查,該證據(jù)具有客觀性、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陳建元對被告吳計干提供的證據(jù)1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jù)2有異議,經本院審查,該證據(jù)系復印件,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且與濟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原、被告陳述及以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座落于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的綜合樓房屋為匯豐公司所建。2004年3月24日,匯豐公司與陳建元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匯豐公司將座落于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綜合樓中的北樓一樓樓梯以東兩間門面房及向東延伸部分約106平方米的房屋以22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陳建元。陳建元于2004年3月24日、6月21日、9月11日分三次向匯豐公司交付房款19萬元。之后,座落于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綜合樓中的北樓一樓樓梯以東兩間門面房及向東延伸部分約106平方米的房屋由陳建元對外出租。陳建元對其中30平方米的出租情況到相關部門進行備案。在出售之前,匯豐公司曾將該處房產出租,在租賃合同到期后,匯豐公司書面通知承租人該處房產已轉讓給陳建元,并告知承租人與陳建元接洽、協(xié)商租賃事宜。
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將座落于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建筑結構為鋼混、總層數(shù)為4層、建筑面積為2275.89平方米的綜合樓房屋為匯豐公司頒發(fā)了濟源市濟水辦字第00003879號房屋所有權證。2005年3月30日,市政府根據(jù)匯豐公司與衛(wèi)紅才、吳計干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2004年6月2日簽訂)及其他相關手續(xù),將座落于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綜合樓中第4層、建筑面積為1648.81平方米的房屋給衛(wèi)紅才、吳計干頒發(fā)了濟源市濟水辦字第00005309號房屋所有權證。
2010年1月26日,陳建元以市政府在進行房產登記時不按房屋轉讓登記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辦理,沒有履行公告義務,違反房屋權屬登記程序,未履行審查義務,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市政府為衛(wèi)紅才、吳計干頒發(fā)的濟源市濟水辦字第00005309號房屋所有權證。經審理后,本院認為,陳建元2004年3月24日與匯豐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所購買匯豐公司的房屋是座落于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綜合樓中的北樓一樓樓梯以東兩間門面房及向東延伸部分約106平方米的房屋,而市政府為衛(wèi)紅才、吳計干頒發(fā)的濟源市濟水辦字第00005309號房屋所有權證所涉及的房屋是座落于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綜合樓中的第4層,市政府為衛(wèi)紅才、吳計干頒發(fā)房屋所有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與陳建元無關,陳建元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不享有訴權,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濟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駁回陳建元的起訴。第三人衛(wèi)紅才、吳計干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2010年6月25日,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濟中行終字第1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因陳建元不服市政府2010年5月27日為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頒發(fā)的濟源市房權證濟水辦字第00005309號房屋所有權證,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在審理中,因濟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向本院出具材料說明其已將該房屋所有權證收回作廢,陳建元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同日作出(2010)濟行初字第24號行政裁定,準許陳建元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陳建元與匯豐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匯豐公司將座落于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綜合樓中的北樓一樓樓梯以東兩間門面房及向東延伸部分約106平方米的房屋以22萬元的價格出賣給陳建元。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雖未辦理房屋產權轉讓登記,但陳建元已履行了主要義務,匯豐公司也已將該房產交付陳建元實際使用,陳建元在出租該房產時對部分房產進行了登記備案,故本院確認陳建元對該房產擁有所有權。被告衛(wèi)紅才、吳計干辯稱該處房產歸其所有,因其房屋所有權證已被主管部門收回作廢,且其與匯豐公司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的時間,遲于陳建元與匯豐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時間,故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陳建元對濟源市文昌中路143號綜合樓中的北樓一樓樓梯以東兩間門面房及向東延伸部分擁有所有權。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田 家 愷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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