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云開訴被告翟永貴民間借貸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1-14)
原告段云開訴被告翟永貴民間借貸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341號
原告段云開,又名段云楷,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寧霞,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永貴,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齊波,濟源市坡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云開與被告翟永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2日將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送達被告。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翔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云開的代理人李寧霞及被告翟永貴的委托代理人齊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云開訴稱:2005年3月12日,翟會玉替被告翟永貴從其處領走1500元,并出具手續:蘭州欠我豬款壹仟伍佰1500元,從段云開手領。(頂帳)翟永貴
05、3月12日。2006年9月28日×××起訴段云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段云開出示上述手續,預頂其欠×××的欠款,但因翟永貴否認上述頂帳條,法院未采納原告的主張。現要求被告返還其現金1500元。
被告翟永貴辯稱:該案系債務轉移,該筆債務轉移已經三方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在×××起訴段云開一案中,其否認的是頂帳條,對該筆債務并不否認,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
原告提供的證據:1、2005年3月12日頂帳條1份,載明:“××欠我豬款壹仟伍佰(1500元)從段云開手領(頂帳),翟永貴,05.3月12日”,證明×××欠被告的款項1500元,被告從其處領走頂帳的事實;2、(2007)濟中民一終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第4頁第1段內容“翟永貴證言”及第5頁第2段內容,證明其以1500元用于頂帳,但法院未予采信。
被告質證后,對證據1頂帳條內容認可,稱該頂帳條是其與原告、×××三人協商,由原告支付×××欠其的豬款1500元,該款是2004年底付清了,后原告于2005年春找到翟會玉,讓翟會玉出具的證明條(原告對頂帳一事予以認可,但稱款項是2005年經翟會玉手給被告的);對證據2無異議,稱該判決書第3、4頁原告二審提供的證據4、7能夠證明原、被告及×××三人協商1500元頂帳的事實,且判決書第4頁顯示×××認可原告提供的證據7,即認可翟永貴證言,足以證明債務已轉移,并履行完畢。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內容、證據2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給付被告1500元頂帳款的時間,原、被告雖陳述不一,但根據(2007)濟中民一終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提供的證據7,即被告翟永貴證言,證明2002年原、被告及×××協商頂帳,原告給款時間是2004年底,而×××對該證言予以認可,由于三方中有兩方即翟永貴、×××陳述一致,且(2007)濟中民一終字第77號民事案件中,翟永貴證言是原告提供的,故本院對被告翟永貴陳述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2年3、4月份,原、被告及×××三人協商由原告于2002年年底替×××支付×××欠被告的欠款1500元,后原告于2004年年底將該款支付了被告,2005年3月12日,翟會玉出具了證明條,內容為“××欠我豬款壹仟伍佰(1500元)從段云開手領(頂帳),翟永貴,05.3月12日”,現原告以該款未頂其欠×××的欠款為由要求被告返還該款。
本院認為:原告替×××支付×××欠被告的欠款1500元的行為屬于債務轉移,原告以該1500元應頂帳其欠×××的部分款項而未作頂帳為由要求被子被告返還1500元,但根據原告提供的(2007)濟中民一終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所審理查明的原告欠×××款項是2003年11月23日之后所產生的債務,而原告所要求被告返還的1500元是原、被告及×××在2002年3、4月期間三方之間的債務,與(2007)濟中民一終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所主張的債權存在時間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5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段云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翔 宇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晉 巧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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