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吳耀儉、劉希廉與被申請人張桃委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7-28)
申請再審人吳耀儉、劉希廉與被申請人張桃委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再字第8號
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吳耀儉,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金保,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劉希廉,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張桃委,又名張桃偉,女,1972年7月5日出生。
申請再審人吳耀儉、劉希廉因與被申請人張桃委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吳耀儉、劉希廉不服濟源市人民法院(2009)濟民一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濟中民申字第5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申請再審人吳耀儉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金保、劉希廉和被申請人張桃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6年11月22日,張桃委與劉希廉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協議,約定將劉希廉位于濟源市天壇中路鐵路小區2號樓301室的房屋以53500元的價格賣與張桃委。張桃委于2006年11月22日和12月26日,分別給付劉希廉10000元和43500元,劉希廉將該房屋的房產證、土地證、鑰匙及其和其妻子的身份證復印件等交付張桃委,此后張桃委入住該房屋至今,但雙方一直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2008年10月30日,因盧××涉嫌詐騙吳耀儉100000元一案,張桃委為吳耀儉出具一份證明,載明“今證明
劉希廉售給張桃偉房屋位直(置)濟源車站小區點馬逢(蓬)區 65.97 現欠吳躍儉拾萬元,現拿房屋底(抵)押給吳躍儉 張桃偉
2008.10.30號”,并將該房屋的房產證、土地證等手續給付被告吳耀儉。同年11月5日,劉希廉與吳耀儉簽訂一份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將上述房產賣與吳耀儉,同年11月11日,雙方在房管部門辦理了過戶手續,當日,張桃委得知該房屋過戶的事實。同年11月14日,濟源市公安局濟水分局玉泉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證明,載明“關于盧××欠克井吳要(耀)儉現金拾萬元一事,現拿張桃偉(購買軹城劉希連(廉)馬蓬小區房屋)暫做抵押給吳要(耀)儉,盧××于2008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還清拾萬元,吳要(耀)儉歸還張桃偉房屋手續。在2008年11月29日前吳要(耀)儉不得變賣或過戶手續。如盧××2008年11月29日前不還再作處理”。
原審認為:張桃委與劉希廉于2006年11月22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協議。張桃委將房屋抵押給吳耀儉,但吳耀儉明知該房屋劉希廉已賣與張桃委,抵押時間未到,且未征得張桃委同意,便與劉希廉簽訂了一份僅為過戶而不存在實際交易事實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并與劉希廉將爭議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雖劉希廉辯稱該過戶行為是在張桃委多次催促的情況下才去辦理的,但張桃委予以否認,劉希廉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為吳耀儉辦理過戶的行為是在張桃委授意的情況下進行的,故應認定劉希廉、吳耀儉2008年11月5日簽訂買賣位于濟源市天壇中路鐵路小區2號樓301室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存在惡意串通,且該合同損害了張桃委的合法權益,故劉希廉、吳耀儉簽訂的上述房地產買賣合同應屬于無效合同。劉希廉、吳耀儉辯稱其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前,曾征得張桃委同意,張桃委予以否認,二人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事實,故對該辯解理由,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并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劉希廉與吳耀儉2008年11月5日簽訂的買賣濟源市天壇中路鐵路小區2號樓301室的房產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劉希廉和吳耀儉各負擔50元。
本院再審過程中,申請再審人吳耀儉稱,一審法院判定二申請人敗訴的主要依據即亞橋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是偽造的。一審法院認定的二申請人“惡意串通”無事實依據。此外,一審法院有關訴訟期限問題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不當,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因此,請求撤銷(2009)濟民一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申請人張桃委的訴訟請求。
申請再審人劉希廉稱:其同意申請再審人吳耀儉的再審意見。
被申請人張桃委辯稱:其與劉希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其一家人居住至今,只是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其是房屋所有權人,一審判決劉希廉與吳耀儉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事實清楚,于法有據。關于一審法院程序問題,申請人以收到裁定的日期與收到判決書的日期有別申請再審沒有道理。因此,二申請再審人的再審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駁回。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向吳耀儉送達了(2009)濟民一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書,2009年11月19日向劉希廉送達了(2009)濟民一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書,2010年1月14日向吳耀儉留置送達了(2009)濟民一初字第641-1號民事裁定書,2010年1月13日向劉希廉留置送達了(2009)濟民一初字第641-1號民事裁定書。2010年1月15日,吳耀儉、劉希廉提出上訴,并交納了上訴費用,原審法院以已過上訴期間為由,未接收吳耀儉、劉希廉的上訴狀。由于(2009)濟民一初字第641-1號民事裁定書更正內容涉及判決主文,且直接關系到吳耀儉、劉希廉的民事權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3條、第16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濟源市人民法院(2009)濟民一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濟源市人民法院重審。
審 判 長 聶保萬
審 判 員 趙旭安
審 判 員 汪云霞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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