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江蘇、黃桂香與濟源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河南省電力公司濟源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8-25)
盧江蘇、黃桂香與濟源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河南省電力公司濟源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再字第11號
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濟源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金柱,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超,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河南省電力公司濟源供電公司。
代表人李廣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斌峰,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盧江蘇,男,1957年2月2日出生。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黃桂香,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
原審被上訴人黃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軍,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盧江蘇、黃桂香與濟源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以下簡稱農技推廣中心)、河南省電力公司濟源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盧江蘇、黃桂香于2008年9月5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農技推廣中心和供電公司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的撫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O5000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濟民一初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農技推廣中心不服該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濟中民三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本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濟中民申字第4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5日審理了本案。農技推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劉超、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斌峰、黃桂香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盧江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濟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1O日,農技推廣中心與供電公司簽訂一份高壓供用電合同,載明:“供電方以10千伏電壓,從Ⅱ文昌線路分支(公用/共同)經濟1#桿,向用電方配電房受電點供電。供電容量為50千伏安(千瓦)。……經雙方協商確認,供電設施運行維護管理責任分界點設在Ⅱ文昌1#桿下線1米處。分界點電源側供電設施屬供電方,由供電方負責運行維護管理。分界點負荷側供電設施屬用電方,由用電方負責運行維護管理。……為保證供電、用電的安全,供電方將定期或不定期對用電方的用電情況進行檢查,用電方應當予以配合。”合同還約定“本合同簽約,且用電方新建改建的受電裝置經供電方檢驗合格后,供電方即依本合同向用電方供電”,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3月10日。20O7年7月農技推廣中心搬遷至原農業局院內。盧江蘇、黃桂香在農技推廣中心家屬院購買住房并長期居住,2008年8月8日晚,盧江蘇、黃桂香之子盧×攀爬院墻進入農技推廣中心家屬院小區時被10千伏高壓線電擊身亡。2004年9月17日,供電公司給農技推廣中心發送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書中顯示該高壓線路存在不安全隱患。盧江蘇、黃桂香的損失:1、喪葬費10500元;2、死亡補償費156534.4元;3、被撫養人生活費141207.07元,以上損失共計308241.47元。
該院認為:盧×系農技推廣中心家屬院長期住戶,其作為成年人明知配電室門前有警示牌標志“禁止攀登、高壓危險”,仍采取非正當渠道進入小區導致事故的發生,所以盧×對該事故應承擔一定責任,法院確定盧×承擔40%的責任。農技推廣中心雖辯稱高壓供用電合同系2008年補簽的,其非實際用電戶,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合同具體的簽訂日期非合同載明日期,且農技推廣中心搬遷日期在高壓供用電合同載明的簽訂日期之后,故對農技推廣中心的抗辯,不予采納。農技推廣中心作為本次事故線路的運行維護管理方,應對線路的安全防范措施進行管理,但農技推廣中心卻未盡到管理責任,在本次事故中,農技推廣中心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確定農技推廣中心對盧江蘇、黃桂香的損失承擔50%的責任,即154120.73元,并賠償盧江蘇、黃桂香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兩項合計161120.73元。另,供電公司與農技推廣中心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中載明供電公司有定期或不定期對用電情況進行檢查的義務,且合同載明的是受電裝置檢驗合格,再根據2004年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能夠證明供電公司在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未盡到安全檢查義務,草率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且供電公司作為運行利益的獲利者,在控制、防范、避免事故發生方面具有較強的能力,但其履行安全管理義務明顯不到位、監管不力,簽訂合同后,未進行進一步的監督管理,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所以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法院確定供電公司對盧江蘇、黃桂香的損失承擔10%的責任,即30824.15元,并賠償盧江蘇、黃桂香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兩項合計33824.1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濟源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盧江蘇、黃桂香161120.73元;二、河南省電力公司濟源供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盧江蘇、黃桂香3382415元。案件受理費4375元(系緩交),減半收取2187.5元,盧江蘇、黃桂香負擔875.2元,濟源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負擔1094元,河南省電力公司濟源供電公司負擔218.2元。
農技推廣中心上訴稱:本案事故線路是10萬伏高壓線路,作為普通用電人對存在嚴重缺陷的電力線路進行正常維護從專業技術角度出發是非常困難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供電公司將存在嚴重瑕疵的線路交由用電方進行維護,且在明知線路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仍違規供電,對事故的發生具有更大的過錯,且供電公司是電力運營的牟利者,理應承擔更大的責任。包括盧江蘇、黃桂香在內的農技中心家屬院住戶是本案事故線路的用電方,農技推廣中心在家屬院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情況下,無償代為簽訂了供電合同,不應承擔較重的民事責任。盧江蘇、黃桂香未喪失勞動能力,也有其他生活來源,不符合被撫養人法定標準,原審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有誤。原審判令農技推廣中心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也無法律根據。請求二審依法改判農技推廣中心不承擔責任。
供電公司答辯稱:農技推廣中心是涉案電力設施的產權人,根據《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應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供電公司上訴稱:供電公司不是涉案電力設施的產權人,盧×采取非正常方法進入小區引起觸電,其自身存在過錯,涉案電力設施的產權人未盡到維護管理責任,供電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供電公司在發現農技推廣中心的用電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后已告知了農技推廣中心,這種告知是善意的,不是責任性質的,供電公司不應因此承擔責任。原審以供電公司是供用電合同的獲利者為由判定供電公司承擔責任也無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改判供電公司不承擔責任。
農技推廣中心答辯稱:盧×采取非正常方法進入小區引起觸電,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線路作為供應10千伏高壓電線路,距地面不足5米,距小區圍墻不足2米,屬不合格線路,事故線路的設計規劃、施工、驗收均由供電公司完成,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供電公司作為高壓電的高度危險作業人應承擔法定的無過錯責任。供電公司是高壓電力運行利益的獲得者,在控制、防范事故發生方面具有較強的能力,其依法應當承擔監管責任,因其監管不力,原審判令其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但責任比例明顯偏低。
針對農技推廣中心和供電公司的上訴,盧江蘇、黃桂香答辯稱:原審認定農技推廣中心和供電公司承擔責任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根據農技推廣中心和供電公司供電合同的約定,農技推廣中心為本案事故線路電力設施的產權人和運行維護管理責任人。盧×觸高壓電死亡,不是其故意所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農技推廣中心作為本案事故線路路段的產權人和運行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農技推廣中心的該項賠償責任屬其應承擔的法定責任,不因其無過錯而得以免除。而事實上,農技推廣中心在接到供電公司的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后,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其存在明顯過錯。農技推廣中心請求二審改判其不承擔責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供電公司作為高壓電供應單位,其對高壓電對人體的危害是明知的,其在發現涉案高壓線路存在安全隱患后,長期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過錯,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對其提出的其不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和盧×、農技推廣中心、供電公司三方的過錯,確定三方分別承擔40%、50%、10%的責任,屬其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裁量,并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因盧×觸電死亡,給盧江蘇、黃桂香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不利影響,對盧江蘇、黃桂香也造成了精神損害,原審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令農技推廣中心和供電公司承擔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375元,由農技推廣中心和供電公司各負擔2187.5元。
本院再審過程中,農技推廣中心稱對盧江蘇的身份有異議,盧江蘇已和黃桂香離婚,其再婚后另有子女,按照法律規定本案不適用2001年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計算,應按照2004年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標準計算,那么,盧江蘇就不符合賠償條件。供電公司辯稱,該公司已按照原審判決將賠償款全部支付給盧江蘇、黃桂香。黃桂香辯稱,一、二審判決沒有寫明農技推廣中心的單位全稱,導致該案在執行中無法執行。其二人雖然離婚,但是盧江蘇并未再婚生子。一、二審認定事實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再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外,另查明,一、二審在判決書中將原審上訴人“濟源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寫成為“濟源市農技推廣中心”。本院二審中將供電公司應賠償盧江蘇、黃桂香33824.15,誤寫為3382415元。
本院再審認為,盧江蘇和黃桂香在一審起訴狀中將被告寫成濟源市農技推廣中心,而濟源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也在上訴狀中稱自己單位是濟源市農技推廣中心,說明該單位濟源市農技推廣中心的簡稱雙方是認可的。但是一、二審在判決書中不應當把“濟源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寫成簡稱即:“濟源市農技推廣中心”,因為法律文書是非常嚴謹的,否則,體現不到法律的嚴肅性。因此,本院再審予以糾正。本案中,由于一、二審判決書中沒有將農技推廣中心的單位全稱寫上,導致盧江蘇、黃桂香向法院申請執行時,農技推廣中心于2009年9月16日提出執行異議,理由是本案濟源市農技推廣中心不是我單位,因此,其單位不是被執行人,拒不執行該判決,致使該案無法執行。再則,二審中將供電公司應賠償的33824.15元,誤寫為3382415元,現供電公司已按33824.15元執行完畢。為此,本院再審中均一并予以糾正。農技推廣中心在再審期間提出盧江蘇與黃桂香離婚,盧江蘇已再婚生子,其不符合賠償條件,且該案不適用2001年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計算。因農技推廣中心在再審期間未提供證據證明盧江蘇再婚生子以及不適用2001年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計算依據。故,本院再審不予采納。綜上,一、二審雖然將濟源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的單位名稱寫成簡稱,但實體處理并無不當,筆誤糾正后,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9)濟中民三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和濟源市人民法院(2008)濟民一初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即:一、濟源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盧江蘇、黃桂香161120.73元;二、河南省電力公司濟源供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盧江蘇、黃桂香33824.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聶保萬
審 判 員 汪云霞
審 判 員 趙旭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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