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訴被告河南富安理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28)
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訴被告河南富安理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二初字第357號
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縣東嶺鎮東嶺街。
法定代表人胡漢達,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豫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興華,河南豫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富安理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濟源市克井鎮柿檳村西。
法定代表人劉成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國元,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趙麗麗,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三建設公司)與被告河南富安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安理實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惠三建設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7月26日依法由審判員王素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惠三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照前、張興華,被告富安理實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國元、趙麗麗到庭參加訴訟。同年8月2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惠三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興華,被告富安理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成富、委托代理人孫國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惠三建設公司訴稱:2009年9月,其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其承建被告位于溫縣的年產200萬噸搗固焦、40萬噸甲醇工程項目的賓館、生活區、廠區和生產線建設,并約定開工日期為2009年9月,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收取其工程押金30萬元。后其多次要求盡快開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遲遲不能開工。經查,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并未成立。請求判令:1、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還其工程押金30萬元并賠償損失7965元(以30萬元從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算至2010年5月11日止)。
被告富安理實業公司辯稱:其同意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收取的30萬元押金是蔡某某而非本案原告交納的,所以其不應返還原告30萬元押金并賠償損失7965元。
原告惠三建設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2009年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加蓋有原、被告單位公章),協議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溫縣的搗固焦、甲醇工程項目的賓館、生活區、廠區和生產線的土建項目,并約定開工日期為2009年9月、竣工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
2、2009年9月1日劉成富出具的收到條一份,載明“今收到林某某、蔡某某押金計叁拾萬元整 劉成富
2009.9.1號”,證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押金30萬元。
3、 2009年9月1日的轉賬憑條一份,證明蔡某某代表原告轉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劉成富30萬元押金。
4、錄音資料一份,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成富認可收取原告押金30萬元并同意返還。
被告質證后,對原告提供的第1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第2、3份證據的真實性亦無異議,但本案中的30萬元是蔡某某歸還其的欠款(隨后又稱是蔡某某個人給其出的活動經費),與本案無關;對第4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錄音中確實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成富的談話,但認為該錄音資料存在誘導行為,且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被告富安理實業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富安理實業公司營業執照一份,證明雖然營業執照上載明被告成立日期為2010年1月11日,但2009年8月該公司已經河南省工商局核準名稱。
2、2009年9月30日林某某與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加蓋有被告單位公章),證明其公司并未與原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是與林某某簽訂的合同。
原告惠三建設公司質證后,對原告提供的第1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的成立日期為2010年1月11日,其在此之前以公司名義進行的商業行為應為無效;對第2份證據有異議,認為該合同與本案無關。
本院依職權對蔡某某所作調查筆錄一份,蔡某某稱:惠三建設公司委托其與林某某辦理該公司與富安理實業公司的業務往來。惠三建設公司與富安理實業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林某某代表惠三建設公司簽訂的,當時其也在場。合同簽訂后,富安理實業公司要求其公司交納30萬元工程押金,2009年9月1日,公司就以其名義向富安理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成富轉款30萬元作為公司交納的押金。其個人與富安理實業公司并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質證后,對該調查筆錄無異議;被告質證后,認為蔡某某所述不實。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以上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2份證據有異議,且該證據雖無原告單位公章、僅有林某某個人簽字,但在合同中明確載明“承包人:福建省惠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故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職權所作蔡某某的調查筆錄能夠與本案其他證據互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原告惠三建設公司與被告富安理實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協議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溫縣的搗固焦、甲醇工程的賓館、生活區、廠區和生產線的土建項目,并約定開工日期為2009年9月、竣工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惠三建設公司以蔡某某名義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富安理實業公司交納工程押金30萬元。后被告在辦理該項目相關手續時出現問題,致使協議約定工程至今未開工。訴訟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被告富安理實業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
本院認為: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此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中,綜合原告向被告轉款的銀行憑條、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成富出具收取押金的收據及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可以印證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押金30萬元的案件事實,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富安理實業公司辯稱該30萬元是蔡某某歸還其的欠款,后又稱是蔡某某個人給其出具的活動經費,其陳述前后矛盾,且在本院對蔡某某調查時,蔡某某本人亦稱該款是其代表原告惠三建設公司給付被告的,其個人與被告無任何業務往來,故對被告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故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應將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30萬元予以返還。原告另要求被告賠償損失7965元(以30萬元從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算至2010年5月11日止),由于導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手續不完備致使合同約定的工程至今不能開工造成的,該過錯在于被告,故原告該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南富安理實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300000元并賠償損失7965元。
案件受理費5950元,由被告河南富安理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暫由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素 娟
審 判 員 胡 向 東
審 判 員 王 苗 苗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崔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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