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小田訴被告羅京輝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1-17)
原告張小田訴被告羅京輝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二初字第625號
原告張小田,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志軍,河南濤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京輝,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孫德睿,系被告朋友。
原告張小田與被告羅京輝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11月1日依法由審判員王苗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志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孫德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0年7月1日,其與被告在經過自愿、平等、協商的情況下,由中間人李某某見證,約定由其以34000元的價格購買被告所有的位于高壓開關廠家屬院1號樓1單元1樓1號的房屋,并在當天簽訂了協議書,其支付房款34000元,被告將該房屋的房產證交給其,其即開始在此居住生活,全家人的戶口也辦理到該房產名下。后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產證過戶,但被告已經將戶口遷到北京并在北京居住生活,其拖被告的親戚調解,希望被告能協助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但被告一直不理睬,F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其對房屋所有權證號為02583的位于濟源市宣化西街356號(原系濟源市宣化西街79號)院1號樓1單元102室的房產享有所有權,并由被告協助將該房產證過戶到其名下。
被告辯稱:當時雙方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買賣協議,當時其經濟條件較差,原告利用這一點與被告達成協議。其賣房時,其妻子并不知情,這侵犯了其妻子的所有權,因此,其與原告之間簽訂的賣房協議無效。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2000年7月1日,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賣房協議一份,證明簽訂協議時,原、被告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有中間人見證,該協議已經實際履行10年之久。
2、本案訴爭房屋的房產證及原告的戶口本,證明原、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后,該協議已實際履行,且原告已經將其及家人的后扣遷到該房產名下。
3、2010年5月10日,濟源市煤炭高壓開關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該公司對被告將房屋出售給原告沒有異議,該房可以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4、低保戶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系低保戶。
5、證人李某某當庭證言,內容為“因其把自己的房子賣給了被告妻子鄭某某的干娘,她干娘說鄭某某一家要去北京,有一套房想賣,讓其給找個買家,其就找到了原告,并和原告一起去看了房。后來聽原告說鄭某某還去找過她,房價是原告他們自己協商的。簽訂買賣協議時其也在場,并在協議上簽了字,除了原、被告和其以外,簽協議時原告的兄弟、被告的愛人鄭某某都在場!
被告提交的證據有:羅玉玲的房產證復印件一份,該房產與本案訴爭的房產在一棟樓,證明此種類型的房產系單位福利房,個人沒有處分權、轉讓權。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2010年11月1日,
對濟源市房地產管理局產權科科長胡某某所作的調查筆錄一份,其稱單位出售給職工的房只要單位同意就可以轉讓,也能辦理房產過戶。另外辦理過戶時,必須由出賣方的夫妻雙方持身份證和結婚證到房管局的交易大廳辦理買賣房手續,按國家規定的統一格式重新簽訂買賣合同。按規定房屋買賣成立后3個月內辦理房產過戶,1個月內辦理房屋契稅。房屋以登記為準。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協議中寫明被告賣房的原因是“因急需用錢”,說明賣房時存在不平等性。且賣方協議上沒有被告妻子鄭某某的簽名,也沒有原告丈夫的簽名,該協議侵犯了雙方配偶的所有權。且買賣房屋的房產證上寫明該房只能居住和繼承,不能買賣和出租,因而該協議是無效的。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戶口本上如何記載戶主住址與本案無關。房產證發放時間是1993年3月10日,按當時的政策,該房不能轉讓。對證據3來源的合理性表示懷疑。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的公證性表示懷疑,認為證人在作證時帶有一定的傾向性,且證人證言沒有其它證據相印證。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此類房產現在可以轉讓。
原告對于本院所作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及內容均無異議,認為該調查筆錄可以證明雙方簽訂的買賣協議是有效的。被告對該調查筆錄的真實性也無異議,認為該筆錄明確說明了辦理房產過戶時必須出賣方夫妻雙方持身份證明和結婚證重新簽訂統一格式的買賣合同才能辦理房產過戶,本案中,被告妻子并沒有在賣房協議中簽字,現在被告夫妻雙方也不愿再簽訂賣房合同,所以賣房協議是無效的。另外調查筆錄也明確表明房屋以登記為準,現該房的產權仍在被告名下。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3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對其予以認定。證據5系證人證言,證人李某某從原告提交的賣房協議來看,是當時的見證人,其對事情經過所作的陳述應當予以采納。
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本院依職權所作的調查筆錄及內容的真實性,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其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0年7月1日,原告張小田與被告羅京輝簽訂賣房協議,協議載明因羅京輝急需用錢,愿將其所有的原高壓開關廠東院一號樓一單元一樓一號(房屋產權證編號為02583)的房屋以34000元的價格賣給原告,原告將房款付清,被告將房產證交給原告。李某某為雙方的見證人,并在賣方協議上簽字。協議簽訂后原告付清房款,被告也將房產證交給原告。后原告一家即搬到該房內居住至今。另查明,本案訴爭房屋系濟源市煤炭高壓開關有限公司的集資房,1993年3月10日頒發房產證時,房產證上載明“住戶對房產只有使用權和繼承權,無轉讓權和出租權!贝朔N類型的房屋現在如果單位同意,可以轉讓,也可以辦理過戶手續。濟源市煤炭高壓開關有限公司對于被告將房屋出售給原告沒有異議。辦理房產過戶,應當由出賣方的夫妻雙方持身份證和結婚證到房管局的交易大廳辦理買賣房手續,按國家規定的統一格式重新簽訂買賣合同。庭審過程中,原告放棄要求確認其對房屋所有權證號為02583的位于濟源市宣化西街356號(原系濟源市宣化西街79號)院1號樓1單元102室的房產享有所有權的請求。
本院認為,對于雙方于2000年7月1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和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所以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在簽訂當日即生效。被告辯稱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將房屋賣給原告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證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被告稱其賣房時其妻子并不知情,但根據中間人李某某的證言,可以認定被告賣房時其妻子應當是知道的,被告不能以其妻子不知情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被告辯稱其所出售的房屋只能進行居住和繼承,不能進行買賣和出租,但根據本院查明的情況來看,根據現在的政策,該房是可以進行轉讓的。綜上,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雙方簽訂協議后,原告已將房款付清,被告也將房產證交給原告,原告在該房中一直居住至今。原告現要求被告協助其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訴訟中放棄要求確認其對該房的所有權的請求,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京輝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張小田辦理位于濟源市宣化西街356號院1號樓1單元(房產證號為02583)的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苗 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清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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