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濟源市博鑫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王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30)
原告濟源市博鑫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王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二初字第352號
原告濟源市博鑫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承留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問小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偉,河南九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元帥,河南九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超,男,成年,漢族,住濟源市雙橋一中家屬院二單元六號。
原告濟源市博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鑫公司)因與被告王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0年7月23日依法由審判員王素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申請庭外調解,后調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度被告承建濟源市興合苑3號和15號樓工程,同年10月3日,被告與其簽訂一份混凝土購銷合同,并于12月19日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由其向被告供應混凝土,待基礎出來后付澆注款的80%,剩余15%28天強度報告出來后付,主體驗收合格后付剩余5%,以此類推。該工程竣工驗收后,雙方于2008年5月29日經對帳,被告仍欠其貨款104375元,經其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基本屬實,之前其與原告之間協商過還款事宜,原告同意讓其抵一部分帳,剩余款項等興合苑工程交工后給付。根據合同約定,主體驗收合格后付最后5%的混凝土款,現雖然主體驗收合格,但因被告未給其提供工程驗收時所需的有關資料,該5%的工程款其暫時不應支付。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混凝土購銷合同一份;2、補充協議一份;3、對帳單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及被告欠款數額。
被告未提交證據。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認可證據1、2系其本人簽訂,證據3中的王海燕系其的會計。
本院認證如下: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07年10月3日,被告王超和原告簽訂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混凝土,用于興合苑3#、15#樓工程,品種為C10的單價為每立方170元,C20的單價為每立方米185元,C30的單價為每立方200元。基礎出來后付澆注款的80%,剩余15%28天強度報出后付,主體驗收合格后付剩余5%,以此類推。供方必須確保混凝土質量達到合同要求。砼款結算完畢后,供方應及時向需方提供有關技術資料。如需方未按約定時間辦理結算或付款30天以上,供方有權是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需方必須保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付款。附注條款:不含發票、不含泵送,如需發票每立方加15元,氣泵加20元、地泵加10元。同年12月19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C20每立方調整為205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08年5月29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0437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被告欠原告104375元,有其工作人員出具的對帳單為證,被告對此也無異議,本院對其予以認定,該款被告應予以給付。被告稱原告未將驗收所需的相關資料給其,所以對于合同中約定的最后5%的混凝土款其暫時不應給付,但根據雙方合同約定,付最后5%款的條件是主體驗收合格,現被告認可興合苑3#、15#樓工程主體已經驗收合格,所以原告有權主張該部分款項,對于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濟源市博鑫實業有限公司104375元。
案件受理費2388元,減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九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素 娟
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苗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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