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長喜訴被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21)
原告王長喜訴被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二初字第522號
原告王長喜,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志軍,河南濤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住所地:濟源市宣化中街。
代表人劉衛林,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先進,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王長喜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濟源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9月28依法由審判員王苗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志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趙先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2007年2月9日,其在被告公司為其所有的號牌為豫U-05255的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零時起至2008年2月9日止,保險合同約定該車交強險的最高理賠限額為6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67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最高理賠限額為200000元。2007年9月19日,原告的司機李某某駕駛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其賠償他人損失265195.98元,其自身車損為2130元。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260130元。
被告辯稱:如果原告的車在其公司投保屬實,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其公司僅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所投的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67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200000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從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9日。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投保的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0000元、醫療費用的賠償限額為8000元。
3、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勘查記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事故發生地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進行了現場勘查。
4、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簡易確認書一份,證明原告的車損為2130元。
5、(2009)博刑初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2010)焦刑二終字第0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在事故中,原告雇傭的司機負主要責任,扣除原告已經支付的82000元,法院判決原告賠償受害人家屬183195.98元。
6、博愛縣人民法院收據一份,證明原告經博愛縣人民法院判決后,經該院執行,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屬151000元。
被告提交的證據有: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一份,證明按該條款22條的約定,原告向其申請理賠時還應提交駕駛員的駕駛證、行車證、損失清單等,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符合上述要求,所以不應予以理賠。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供價格評估部門的損失評估報告來證明其損失;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損失應當以保險合同約定的進行理賠;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如下: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5、6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4系根據規定,由出險地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所作出,該證據可以用來證明原告的車損。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7年2月9日,原告王長喜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號牌為豫U-05255的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約定保險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0時至2008年2月9日24時止;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限額為67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200000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
2007年9月19日4時30分,原告雇傭的司機李某某駕駛該車在博愛縣磨頭鎮際東村口西側與趙某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致使趙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2008年6月19日死亡。投保車輛受損,損失為2130元。后李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訴,同時李某某和原告王長喜被死者趙某某的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09年9月10日,博愛縣人民法院一審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長喜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趙某某、趙某某因被害人趙某某傷亡的醫療費179857.85元、誤工費3340.53元、護理費19846.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80元、營養費5480元、喪葬費10500元、死亡賠償金89080元,被撫養人趙景宣的生活費5778.61元,被撫養人趙方玉的生活費12131.54元,共計331494.97元的80%即265195.98元。扣除王長喜已支付的82000元,下余183195.98元由李某某和王長喜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付清,并互付連帶責任。后經博愛縣人民法院執行,王長喜支付被害人家屬151000元(不含先前已經支付的82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認定,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原告王長喜按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后,對于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被告應予以賠償。關于事故發生的原因、原告應承擔的責任和應賠償受害人家屬的數額,已經生效的判決書予以確認,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判決書確定原告賠付受害人家屬的項目均屬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約定的賠償項目。根據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200000元,共計258000元,博愛縣法院判決原告賠償的數額已經超過該限額,應由被告在賠償限額258000元內予以賠償。原告自身車損2130元未超過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被告應全額理賠。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其保險理賠款26013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長喜保險金260130元。
案件受理費5202元,減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在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苗
苗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清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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