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奎德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勞動爭議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1-14)
原告許奎德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勞動爭議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964號
原告許奎德,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衛河,濟源市天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
代表人劉衛林,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先進,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許奎德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濟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等法律文書。2010年7月27日依法由審判員田家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奎德及委托代理人袁衛河、被告中國人保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先進到庭參加訴訟。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1月8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許奎德的委托代理人袁衛河、被告中國人保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先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奎德訴稱:其于1994年1月開始到被告處上班,被任命為邵原營銷部負責人至2009年2月。在此期間,被告未為其辦理養老、失業、醫療保險。2007年11月,被告采取欺騙手段迫使其簽訂“保險營銷員保險代理合同書”,是有意規避法律法規,逃避責任,F要求被告1、為其繳納1994年1月至2009年2月的養老、失業、醫療保險費用;2、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雙倍工資;3、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8000元。
被告中國人保濟源公司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屬于保險代理合同關系,其無義務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不應支付雙倍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許奎德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濟勞仲定字(2009)第423號仲裁決定書1份,證明其曾于2009年向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未超過訴訟時效;2、胸卡、2005年2月頒發的榮譽證書、保險營銷服務許可證(其為負責人)、工資表(復印件)各1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
對該證據質證后,被告對仲裁決定書、榮譽證書、保險營銷服務許可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對胸卡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系其公司制作,亦不能證明與其存在勞動關系;對工資表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原告是保險營銷員,也應支付報酬,不能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11月15日其與原告簽訂的《保險營銷員保險代理合同書》,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形成保險營銷員代理合同關系。
原告質證后對該合同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合同系被告為逃避責任而采取欺騙手段讓其簽訂的。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中仲裁決定書、榮譽證書、保險營銷服務許可證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胸卡有異議,但經本院審查,該證據具有客觀性、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工資表有異議,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對,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1994年,原告到濟源市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工作,2000年該公司變更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即被告),原告仍在被告處工作,負責濟源市邵原鎮保險業務。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簽訂《保險營銷員保險代理合同書》,該合同期限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在該合同書中約定“該合同僅構成保險代理關系,在任何時候均不構成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
但原告許奎德的工作性質、范圍未發生變化,原告工作至2009年2月后未再上班。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未為其繳納養老、失業、醫療保險費。另查:濟源市社會醫療保險制度(企業)實施時間為2001年1月。
本院認為:本案爭執的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于1994年開始到被告處上班,負責濟源市邵原鎮保險業務,被告認為其與原告之間是保險代理關系,但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間的報酬發放情況,不能證明原告系保險營銷員,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雙方在1994年至2007年11月14日形成勞動關系。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該保險代理合同書雖然排除了勞動關系或者雇傭關系的存在,但原告許奎德的工作性質、范圍未發生變化,被告也未因其與原告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而與原告進行結算并給與補償,且在該保險代理合同書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處工作至2009年2月,故原告許奎德與被告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于1995年元月實施,故被告應為原告參加養老、失業、醫療保險,繳納1995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間的養老、失業保險費中單位應承擔的部分、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間的醫療保險費中單位應承擔的部分,原告繳納自己應承擔的部分。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原告稱其月工資1500元,未提供證據證實,應按照濟源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為800元/月×11個月=8800元。對于原告離開被告處的原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之后的經濟補償金,說明雙方均有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因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未為其參加社會保險,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經濟補償金,原告在被告處工作15年計算為15×800=1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原告許奎德補繳1995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間的養老、失業保險費中單位應承擔的部分、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間的醫療保險費中單位應承擔的部分,原告繳納自己應承擔的部分;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許奎德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800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許奎德經濟補償金1200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 家 愷
審 判 員 劉 雪 峰
審 判 員 鮑 東 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苗
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