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劉軍與被告濟源富田肥業有限公司、濟源市亞東鋼構彩板有限公司、王根尚勞動爭議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26)
原告商劉軍與被告濟源富田肥業有限公司、濟源市亞東鋼構彩板有限公司、王根尚勞動爭議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455號
原告商劉軍,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袁大華,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濟源富田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濟源市梨林鎮梨林村。
法定代表人陳愛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德文,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立曉,濟源市梨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濟源市亞東鋼構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沛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歐勝宏,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王根尚,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商劉軍與被告濟源富田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田肥業公司)、濟源市亞東鋼構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彩板公司)、王根尚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等法律文書。2010年10月11日依法由審判員田家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商劉軍及委托代理人袁大華,被告富田肥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文、陳立曉,被告亞東彩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歐勝宏,被告王根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商劉軍訴稱:2009年9月6日,被告王根尚持被告亞東彩板公司的資質證書,與被告富田肥業公司簽訂鋼結構大棚安裝工程,被告王根尚雇傭其與崔海瑞、張旺旺等人施工。2009年9月25日下午4時左右,其在腳手架上安裝流水槽時,因腳手架突然倒塌,致其受傷。請求依法確認其與被告富田肥業公司、王根尚、亞東彩板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富田肥業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與其存在勞動關系,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亞東彩板公司辯稱:其并未委托他人簽訂施工承包合同,也未雇傭原告,原告所訴用工主體與其無關。
被告王根尚辯稱:其未與被告亞東彩板公司簽訂協議,其與被告富田肥業公司存在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富田肥業公司也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受傷后的醫療費其已全部負擔,其委托原告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剛開始原告就受傷了。
原告商劉軍、被告亞東彩板公司、被告王根尚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富田肥業公司提供2009年9月6日,其與被告王根尚簽訂的施工合同及被告亞東彩板公司的資質證書各1份,證明其將工程發包給被告亞東彩板公司。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亞東彩板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資質證書上已批注僅限投標使用,在未簽訂合同的情況下,僅憑該證據不能認定其與富田肥業公司存在合同關系;被告富田肥業公司與被告王根尚之間的合同,其既無授權,也未追認,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富田肥業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被告王根尚對該證據無異議,稱在其承包工程之前,該工程就曾出過事故,被告亞東彩板公司未在施工合同中加蓋公章,該合同與被告亞東彩板公司無關。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商劉軍及被告亞東彩板公司、被告王根尚對被告富田肥業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9年9月6日,被告富田肥業公司與被告王根尚簽訂《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富田肥業公司將該單位車間上的彩瓦工程按每平方米4元的價格承包給被告王根尚。同年9月20日,原告商劉軍經被告王根尚介紹到該工地施工,未與被告王根尚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每天工資60元。9月25日下午4時左右,原告商劉軍和其他人一起站在腳手架上安裝大棚的流水槽時,因腳手架突然倒塌,致其和崔海瑞、張旺旺受傷,后其被送往濟源市梨林衛生院、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濟源市人民醫院治療。被告王根尚支付部分醫療費。原告受傷后,認為被告王根尚雇傭其在被告富田肥業公司處施工,其在施工中受到事故傷害,被告富田肥業公司、亞東彩板公司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向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2010年7月20日,該會做出濟勞仲裁字(2010)第336號仲裁裁決書,駁回原告的申訴請求。原告不服,訴至本院。另查:被告富田肥業公司的業務經營范圍為:有機肥、有機無機復混肥生產銷售。被告王根尚在與被告富田肥業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時,向該公司出具了被告亞東彩板公司的《資質證書》,該《資質證書》還加蓋有“以紅印為準、僅限投標使用、再復印無效”字樣的扁平公章。被告亞東彩板公司未在被告富田肥業公司與被告王根尚簽訂的《施工合同》上加蓋公章。審理中,原告稱其與被告王根尚之間存在雇傭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自認其與被告王根尚之間形成雇傭關系,不違反法律規定,且被告王根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富田肥業公司雖將其車間上的大棚彩瓦工程承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王根尚,但該工程并非其業務經營范圍,故原告要求確認其與被告富田肥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根尚在與被告富田肥業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時,雖持有被告亞東彩板公司的《資質證書》,但該證書載明“以紅印為準、僅限投標使用、再復印無效”,不能單獨作為被告王根尚簽訂施工合同的依據,原告商劉軍及被告王根尚、被告富田肥業公司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亞東彩板公司授權被告王根尚承包該工程,故被告王根尚與被告富田肥業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的行為應視為個人行為,而不是被告亞東彩板公司授權的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被告王根尚個人承擔。故原告要求確認其與被告亞東彩板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認為依據《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其應視為被告的職工。該條規定: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因工作原因遭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原告雖在被告富田肥業公司處工作時受到傷害,但其從事的工作并不屬于被告富田肥業公司的業務。原告從事的工作屬于被告亞東彩板公司的業務,因被告王根尚雇傭其工作時,并未取得被告亞東彩板公司的認可,屬于被告王根尚的個人行為,故其要求確認與被告富田肥業公司、被告亞東彩板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均不適用該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商劉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田 家 愷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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