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衛世樂與被告王宣正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7-29)
原告衛世樂與被告王宣正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121號
原告衛世樂,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小勇,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宣正,男,成年。
原告衛世樂與被告王宣正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訴至本院。本院同日決定受理,并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依法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0年7月2日,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原小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衛世樂的委托代理人張小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宣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至2006年,被告從事養殖業期間,多次在其處購買飼料,并于2009年12月31日給其出具了欠條,載明欠其18525元。經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請求判令被告給付飼料款18525元。
被告未答辯。
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飼料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整(18525)。王宣正
09.12.31號”。證明被告欠款事實及欠款數額。
被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抗辯等訴訟權利。對于原告的陳述及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確認如下案件事實:被告在原告處購買飼料,于2009年12月31日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飼料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整(18525)。王宣正
09.12.31號”。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認為: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現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條,要求被告給付飼料款18525元,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宣正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衛世樂飼料款18525元。
案件受理費263元,減半收取為132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原 小 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韓 華 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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