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立才與被告丁景山、買巧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9)
原告劉立才與被告丁景山、買巧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153號
原告劉立才,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梁寬琴,系原告妻子。
被告丁景山,男,成年,回族。
被告買巧,女,成年,回族。
原告劉立才與被告丁景山、買巧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將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送達被告。依法由審判員劉慶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被告在濟源市五龍口鎮山口村經營飯店時,在原告處購啤酒,欠1801元,至今未付。現要求被告給付1801元。
被告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2004年4月21日和6月29日,二被告分別出具的欠條兩張,證明被告欠原告1801元。
本院認為:因被告未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且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在濟源市五龍口鎮山口村經營飯店時,在原告處購啤酒,2004年4月21日被告丁景山欠原告760元啤酒款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同年6月29日被告買巧欠原告1040元啤酒款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共計1801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 被告欠原告1801元啤酒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條為證,
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欠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被告丁景山、買巧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立才1801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慶 九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黃 艷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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