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蒙迪因與被告李嘉杰、李昕昕、李文超、孫亞男、張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10)
原告李蒙迪因與被告李嘉杰、李昕昕、李文超、孫亞男、張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258號
原告李蒙迪,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嘉杰,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漢族,法定代理人李小寶,系被告父親。
被告李昕昕,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漢族,法定代理人李冠軍,系被告父親。
被告李文超,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漢族,法定代理人李虎群,系被告父親。
被告孫亞男,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漢族,法定代理人孫黑片,系被告父親。
被告張晗,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漢族,法定代理人張國紅,系被告父親。
原告李蒙迪因與被告李嘉杰、李昕昕、李文超、孫亞男、張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五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2月19日,在五龍口鎮辛莊“快速網吧”后門外,五被告將其打傷,被告對其損傷拒不賠償,故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4998.43.元。
五被告未答辯。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濟源市公安局五龍口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5份,證明五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2、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的病歷,出院證和收費單據,證明其在濟源市人民醫院住院8天,花去醫療費1338元。3、濟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資表,證明原告父親月工資1950元。
被告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且原告提供證據也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10月18日21時許,在五龍口鎮辛莊“快速網吧”后門外,五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等部位受傷。后原告被送往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醫囑:休息八天,不適隨診。
原告住院期間花去醫療費為1338元。公安機關對五被告做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決定,現已生效。原告住院期間由其父親護理,原告父親在濟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1950元。
本院認為:被告將原告毆打致傷,已侵犯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原告住院期間由其父親護理,原告父親在濟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1950元,護理費每天65元,8天計520元。住院伙食補助每天,每天15元為宜。8天計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養費、補課費、精神損失費,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共計1338元元、護理費5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共計197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嘉杰、李昕昕、李文超、孫亞男、張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蒙迪1978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承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慶 九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 艷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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