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寬生與被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24)
原告郭寬生與被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205號
原告郭寬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趙先進,濟源市亞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新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劉小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元鈞,河南海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寬生與被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華汽運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2010年4月12日、7月13日,依法由審判員席順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先進、被告遠華汽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元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寬生訴稱,2010年1月12日,被告遠華汽運公司的豫HA6336貨車自山東省嘉祥縣往河南省濟源市給其運輸貨物途中發生火災,將其的貨物全部燒毀。現要求被告賠償其貨損175000元。后原告在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其貨損212250元。
被告遠華汽運公司辯稱,1、該案屬于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貨物運輸合同調整的是托運人、承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豫HA6336、豫HA127掛貨車是掛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車輛,實際車主是張文躍,其公司不是貨物承運人。2、該運輸協議書系山東嘉祥順達物流公司的業務,其與原告之間無業務關系。故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郭寬生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及要求的損失有:
1、豫HA6336貨車的行駛證及駕駛證、運輸協議書各1份,證明豫HA6336貨車系被告所有,王紅星系該車司機,與其簽訂運輸協議系職務行為,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2、嘉祥縣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原告購貨時的貨物價格為豆油為每件160元,共500件為80000元,豆粕為每噸3500元,共25噸為87500元。
3、五龍口糧油行、河南金立豐飼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各1份,證明2010年元月-4月大豆粕和油的市場總價格為212250元。
4、嘉祥縣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稅發票兩張,以此證明同時期豆油的價格為500件80000元,豆粕價格為25噸87500元。
被告遠華汽運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行駛證、駕駛證、運輸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公司并未委托王紅星代為簽訂運輸合同,該協議書系王紅星使用其名下車輛簽訂的,僅能證明原告與王紅星之間有運輸關系。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不認可,認為證明應有出具證明的人的簽字,貨損應有商業發票或增值稅發票、轉賬或匯款憑證等,故該證明不能證明原告的貨損。對證據3認為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②、貨物的市場價應由當地物價部門確定,不能證明原告貨損為212250元。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嘉祥縣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給新鄉市富鄉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上寫的系精品豆油的價格,而不是普通豆油的價格,原告所拉的豆油究竟是精品豆油還是普通豆油不清楚,另該發票上包裝和原告所拉的豆油包裝不一致,綜上,不能證明原告所拉的油和銷售給新鄉市富鄉畜牧有限公司的油的價格是一樣的。
被告遠華汽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2009年4月11日服務協議1份,證明豫HA6336、豫HA127重型貨車是掛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車輛,實際車主是張文躍,且該車的經營權、受益權均歸張文躍所有,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2、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業保險單3份,證明豫HA6336重型貨車投保了貨損險,原告可在保險范圍內直接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服務協議真實性不認可,認為是否為張文躍所簽不清楚,且該協議為被告內部經營方式,不能對外對抗第三人。被告提供的保險單不存在貨物險,保險抄件中未加蓋保險公司的印章,真實性無法確定,且認為,從保險單中可看出,豫HA6336重型貨車系被告所有,與服務協議相矛盾。
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被告雖不予認可,但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形式,應予認定。對證據3不符合證據形式,不予認定。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因第三人未到庭,無法查明真實性,對該兩份證據不予認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0年1月12日,原告郭寬生在山東省嘉祥縣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購買豆油500件,每件160元,共80000元。豆粕25噸,每噸3500元,共87500元,總價款167500元。后山東省嘉祥縣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于被告遠華汽運公司的豫HA6336貨車承運,在運輸途中該車發生火災,將原告的貨物全部燒毀。
本院認為,原告郭寬生通過匯款的方式在山東省嘉祥縣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購買貨物,山東省嘉祥縣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將貨物通過物流的方式運輸給原告郭寬生,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山東省嘉祥縣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將原告的貨物交于遠華汽運公司所有的豫HA6336貨車進行運輸時,遠華汽運公司應當在約定期間內將貨物安全運輸至約定地點,并對其在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遠華汽運公司如能夠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其可以免責,本案中,被告遠華汽運公司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可以免責,因此對原告的損失被告遠華汽運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貨損共計167500元,被告應當予以賠償。被告在庭審中辯稱豫HA6336、豫HA127掛貨車是掛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車輛,實際車主是張文躍,其公司不是貨物承運人,本院認為,被告與張文躍簽訂的掛靠協議,只是其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模式,與原告無關,對其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寬生167500元。
案件受理費4484元,減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負擔473元,由被告負擔1769元;保全費14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席 順 義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麗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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