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會軍與被告楊長勝產品責任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29)
原告周會軍與被告楊長勝產品責任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2322號
原告周會軍,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集剛、郝素玉,系周會軍父母。
委托代理人張青玉,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黨俊卿,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長勝,男, 1957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強、苗東明,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海江,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國忠,系趙海江親戚。
被告黨華柱,男,成年。
被告趙海江、黨華柱的委托代理人陶紅旗,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許占營,又名許延興,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孟迎軍,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張小英,系孟迎軍妻子。
委托代理人張向東,濟源市亞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國旗,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周會軍與被告楊長勝產品責任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周會軍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7)濟民一初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被告楊長勝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08年12月25日,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濟中民一終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后被告楊長勝不服該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3062號民事裁定,指令濟源中級人民法院再審。2009年10月20日,濟源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濟中民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一、撤銷該院(2008)濟中民一終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和本院(2007)濟民一初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二、發回重審。
2009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會軍訴被告楊長勝產品責任糾紛一案(2009濟民一初字第239號);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會軍訴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2009濟民一初字第263號)。
本院依法將上述3個案件合并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青玉、黨俊卿,被告楊長勝及委托代理人孔志強,被告趙海江、黨華柱的委托代理人陶紅旗,被告許占營,被告孟迎軍的委托代理人張小英、張向東,被告趙國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會軍訴稱,2007年7月,其在被告楊長勝處購買了六根蓋房用的預制梁,8月17日在使用該梁時,由于預制梁質量不合格,有兩根意外折斷,致使其從二層樓上摔下。該工程由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承攬,因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未盡注意義務,在放置過梁時將過梁放反,導致過梁折斷。要求六被告賠償醫療費85772.46元、誤工費58100元、護理費992640元、殘疾賠償金2646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20元、營養費31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022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共計1659601.46元。其中,要求被告楊長勝承擔60%的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承擔40%的賠償責任。
被告楊長勝辯稱,1、在程序上,原告先后起訴3個案件,均由張青玉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現查明張青玉并非周會軍的配偶,雖然周會軍的父母現參加訴訟,對張青玉的訴訟行為予以認可,但法律并未規定無權訴訟代理行為可以追認,應當依法駁回張青玉以周會軍名義提起的訴訟;2、其生產的預制品質量合格,標識清晰,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辯稱,原告起訴的案由為產品質量糾紛,而其與產品質量無關,應駁回原告起訴;關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同被告楊長勝的答辯意見。
被告許占營辯稱其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孟迎軍辯稱,原告在無建房許可證及設計圖紙,并違反建筑結構原理的情況下違法建房,在該事故中有重大過錯;其不是適格被告,只是受雇于被告趙海江,不應承擔責任;關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同被告楊長勝的答辯意見。
被告趙國旗答辯意見同被告孟迎軍。
原告周會軍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和要求的損失為:1、其代理人對郭宗岐及被告楊長勝的調查筆錄各1份,證明其施工中使用的過梁是被告楊長勝生產的;
2、現場照片10張,證明過梁在使用中折斷;
3、河南省基本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建筑工程質量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各1份,證明過梁折斷的原因;
4、醫療費單據44張及住院病歷1套,證明支出醫療費85772.46元;
5、①焦作騰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焦騰法[2009]醫鑒字第15號鑒定結論書1份;
②2010年6月2日,濟源環球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主要內容為:周會軍2007年8月16日,在其公司經營豫UT0388號出租車,月收入3000元左右,豫UT0388號出租車經營到2010年1月25日;
③道路運輸從業證、機動車駕駛證各1份;
證明其構成一級傷殘、月收入3000元,每天100元,誤工費計算581天計58100元;
6、周集剛、郝素玉、周風彬的戶口本,證明被扶養人生活費150229元;
7、①焦作騰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焦騰法[2009]醫鑒字第15號鑒定結論書1份,結論為屬完全護理依賴,日常生活需1-2人護理;
②護理人員張青玉、陳昭君的戶口本及張青玉的道路運輸從業證、機動車駕駛證各1份;
③2010年6月2日,濟源環球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主要內容為:張青玉2007年8月16日,在其公司經營豫UT0388號出租車,月收入3000元左右,豫UT0388號出租車經營到2010年1月25日;
證明其受傷后由張青玉、陳昭君護理,二人均系城鎮戶口,按2008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為24816元/年×20年×2人=992640元;
8、殘疾賠償金264620元,按照200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計算20年,提供焦作騰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焦騰法[2009]醫鑒字第15號鑒定結論書證明其構成一級傷殘;
9、住院伙食補助費3120元,住院156天,每天20元;
10、營養費3120元,計算標準同上;
11、殘疾輔助器具費2000元,包括吸痰器、霧化器、輪椅、護理床;
12、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
以上損失共計1659601.46元。
對上述證據和損失質證后,被告楊長勝對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河南省基本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建筑工程質量司法鑒定意見書、住院病歷、原告及張青玉的道路運輸從業證、機動車駕駛證、焦作騰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書無異議,但認為駕駛證和道路運輸從業證只能證明其有從事運輸業的資質;對醫療費單據中日期為2000年的票據有異議,對環球小汽車出租公司出具的證明,認為無法定代表人簽名、該公司證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無依據,另外,該證明顯示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開始經營豫UT0388號出租車,而事實上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受傷,可證明原告無固定收入,同時,該證明顯示豫UT0388號出租車經營至2010年1月25日,可證明原告在該期間沒有減少收入,不應計算誤工費,其誤工費即使計算應按照2008年度相關標準計算;認為殘疾用具應以中檔價格計算,且應由鑒定機構就是否必要安裝出具意見;有些證件顯示原告出生于1968年10月20日,而戶口本顯示出生時間為1968年10月30日,認為應以戶口本為準;
被告趙海江、黨華柱對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證、焦作騰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認為2008年2月3日醫療費單據中的名字與原告名字不一致,另有5.3元醫療費不顯示醫院公章,原告住院期間在濟源市中醫院大量購藥,及2008年1月10日5540元的費用均應提供醫生的處方、診斷證明書來印證;對河南省基本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其未參與鑒定過程,鑒定結論與事實不符;認為環球小汽車出租公司的證明缺乏真實性,且與張青玉的道路運輸從業證登記時間不一致;認為焦作騰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書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且在鑒定時未征求其意見,鑒定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不應適用職工標準,護理依賴程度為1-2人不明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戶口本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楊長勝;對殘疾用具有異議,認為原告未舉證證明確需輪椅和護理床,價格應按最基礎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均應按每天10元計算;并申請對原告在濟源市中醫院用藥的合理性進行鑒定。
被告孟迎軍、許占營、趙國旗對原告醫療費用的質證意見同被告趙海江;認為輪椅應按照中檔價格計算;關于原告的損失應按照2006年度相關標準計算,護理人員應計算1人,其他質證意見同被告楊長勝、趙海江的質證意見;被告許占營補充認為現場照片的情況可能與當時的情況不一致。
被告楊長勝提供的證據有:1、濟源市雙橋馬莊小件預制廠營業執照1份;證明其有預制過梁的生產資質;
2、①濟源市天壇建材廠、濟源市興隆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濟源市柿花溝建材廠營業執照復印件各1份;
②2009年10月3日,濟源市天壇建材廠出具的證明1份,主要內容為:其廠生產非標準件預制產品(過木過梁挑角等),過梁出廠標記,以兩側或兩橫頭箭頭向上標記,由運戶轉告用戶和施工單位正確使用的方法;
③2009年10月18日,濟源市興隆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泥河頭預制廠出具的證明1份,主要內容為:其廠生產非標準件預制產品,出廠標記以上、下字為標記,由運戶轉告用戶或施工單位按標記使用,如不清楚使用方法可電話聯系;
④2009年10月10日,濟源市柿花溝預制廠出具的證明1份,主要內容為:其廠生產過梁類預制構件,出廠時,均在非受力面寫上或以箭頭標示(箭頭方為上),并由運戶向施工方和用戶口述交代;
上述證據證明:國家對小件產品無強制標準,具體各廠的標準由各廠自主決定,無統一標準;
3、①證人趙某某的當庭證言,主要內容為:其運石板、過梁已有十幾年,在運輸的時候,被告楊長勝都要讓其給用戶交待怎樣使用,其都會按要求交代給用戶,如用戶不在,交待給施工人員;其未直接給原告送過過梁;
②證人胡某某的當庭證言,主要內容為:
其平時運石板,在運石板的時候,被告楊長勝都要讓其給用戶交待如何使用,其都會按要求交代給用戶,如用戶不在,交待給施工人員;其未直接給原告送過過梁;
③證人李某某的當庭證言,主要內容為:其曾于2007年至2009年3次自建房,或幫助別人建房,均使用被告楊長勝預制廠生產的過梁,在使用時都有人交待要箭頭朝上使用;
④證人王和祥的當庭證言,主要內容為:2006年,其使用被告楊長勝生產的過梁,付款方式是先付一部分,待過梁運到后結清價款,當時交待按箭頭方向使用;
以上證人證言證明其在銷售預制產品時,均由運輸戶轉告用戶或建筑施工人員正確使用方法。
4、照片4張,證明原告在預制梁上放置的東西過重;
5、①證人張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原告購買被告楊長勝的過梁,其為原告運輸,被告楊長勝在裝車時交待預制過梁打有箭頭,箭頭朝上,讓其給原告講一下。其看到過梁上面用紅磚打有箭頭標志,到原告家后,告訴原告過梁上面有箭頭標志,箭頭方向放上面;
②證人宗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其為原告運輸過梁,在過梁裝上車后,被告楊長勝用紅磚在過梁上面打有箭頭標志,被告楊長勝特別交待說上面有箭頭,讓其告訴原告箭頭向上使用。拉到原告家后,原告問如何使用,其講按箭頭標識使用。
證明其在預制梁上標注了標記,并讓運輸過梁人員轉告原告預制梁放置方式。
對上述證據質證后,原告對證據1中的營業執照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營業執照顯示其為個體工商戶,不能證明其有預制過梁的生產資質;對證據2有異議,天壇建材廠的營業執照未加蓋工商局印章,柿花溝建材廠、泥河頭預制廠的營業執照均未按時年檢;泥河頭預制廠的公章與濟源市興隆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不一致,不能證明其二者關系;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與本案關聯性不大,不能證明其向原告傳達了正確的使用方法,且法律要求生產者的產品標示必須清楚,被告有書面說明的義務。原告對被告楊長勝提供的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的預制梁質量合格。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證人證言不屬實,兩證人未向其說明過梁放置方式。
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質證后對證據1、3、5無異議;對證據2的質證意見同原告,另補充認為國家不允許生產非標件;對證據4認為不清楚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
被告許占營稱不清楚。
被告孟迎軍對證據2的質證意見同原告及被告趙海江。其余證據的質證意見同原告的質證意見。
被告趙國旗的質證意見同上述意見。
被告趙海江提供郭某某的當庭證言,證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第二次施工時又出現事故,造成工人李清海受傷,李清海有責任,原告亦存在過錯。
原告質證后認為,司法鑒定已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與李清海無關;被告楊長勝、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質證后無異議。
被告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并制作勘查筆錄,內容為:兩邊過梁橫截面上有一根箭頭指向光面,離頂端約10公分處有一個箭頭,該箭頭的方向指向光面,距頂端約50公分處光面上寫有“下”字,中間的過梁,離頂端約3公分處,該箭頭的方向指向光面。東邊過梁橫截面上有一豎,離頂端約10公分處寫有一個“下”字,以上及南邊三根過梁情況,其中箭頭和劃線模糊,“下”字字跡分明,均屬紅磚所寫,三根過梁均是光面朝下放置,以上光面是指用木泥泥過之面,未泥過之面為澀面。以上三根過梁西邊和中間的2根斷了,東邊的沒有斷。北邊三根過梁均未斷,光面朝下澀面朝上,橫截面上均有一個箭頭,箭頭均指向澀面,箭頭均為紅磚標記,未發現字跡,以上三根過梁所指光面是有水泥漿之面。
原、被告對本院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被告楊長勝認為上面的“下”不是其所寫。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趙海江、黨華柱申請對原告在濟源市中醫院用藥的合理性進行鑒定,但未在指定期間預交鑒定費,視為放棄鑒定申請。被告孟迎軍、許占營、趙國旗對該費用有異議,但未申請鑒定,本院對該費用予以認定。
被告楊長勝、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均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中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證、焦作騰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原告及其父母、兒子以及護理人員張青玉、陳昭君的戶口本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楊長生對河南省基本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建筑工程質量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無異議,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對該證據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本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其未提供證據推翻該證據,且該鑒定系通過人民法院委托專門機構作出,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楊長勝認為日期為2000年的醫療費單據,經本院仔細辨認,認為應為2008年,予以認定;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認為1份醫療費單據中姓名與原告姓名不一致,如周會君,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認定為原告支出的費用;另有1份單據(金額5.3元)未加蓋醫療機構公章,但該單據系電腦打印的正規單據,予以認定;其余證據被告楊長勝、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均無異議,予以認定。被告楊長勝、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對殘疾用具費有異議,但原告確實支出該費用,予以認定。原告提供濟源環球小汽車出租公司的證明、機動車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證證明其誤工費和張青玉的護理費應按2008年度職工平均工資24816元計算,經本院審查,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受傷住院,證明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濟源環球小汽車出租公司的證明顯示護理人員張青玉從2007年8月16日開始經營出租車,但張青玉的道路運輸從業證顯示發證日期為2008年12月3日,兩者之間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認定。原告的誤工費和護理費均應按照200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鑒定結論原告屬完全護理依賴,日常生活需1-2人護理,考慮到原告的傷情以及身體狀況,應認定需1人護理。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均應按照每天15元計算。
原告及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對被告楊長勝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對證據2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中的3份營業執照均不能完整顯示年檢情況,且濟源市興隆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營業期限為2002年2月4日至2005年2月3日,已經過期,本院不予認定;證據3、4、5能夠反映實際情況,予以認定。
原告對趙海江提供的證據有異議,但被告楊長勝、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均無異議,該證據能夠反映實際情況,本院予以認定。
原、被告對本院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7年7月份,原告擬在其自建的民房上加蓋二層。當時,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五人正在原告的鄰居家蓋房。原告同被告趙海江聯系后,被告趙海江組織被告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為原告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自備。2007年7月6日、7日將磚柱壘起,7月8日將過梁和預制板放上。施工中使用的6根預制過梁是原告在被告楊長勝處購買的。2007年8月17日向已放置的預制板上堆放做層面的材料(沙石),當天預制過梁折斷2根,致原告從二層樓上摔下。在審理過程中,經被告楊長勝申請,通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對預制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及折斷原因進行了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1、預制鋼筋混凝土過梁折斷是因為無施工圖紙,并且不能作為直接受力梁使用,施工時將預制過梁頂面與底面倒置(受力筋放到上邊)所致;2、預制鋼筋混凝土過梁沒有采用標準圖紙生產,標識不符合規范要求。后該鑒定中心又作出補充說明,內容為:結論第二條指出“預制鋼筋混凝土過梁沒有采用標準圖紙生產”具體已說明此構件為非標準件,對其自身質量沒有相應的衡量標準予以保證。故其為正規的建筑工程所不采用的非正規產品。如用于自建民房作為過梁,對此構件則必須要求其擱置的門窗洞口寬度不大于2.5米,在正常使用狀態下一般不會出現質量問題。
原告受傷后,隨即被送到濟源市人民醫院搶救,支出救護車費20元、搶救費40元、檢查費660元,后在該院腦外科住院治療,于2007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68天。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輸血費等,出院后,原告繼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5772.46元。住院期間由張青玉和陳昭君護理。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焦作騰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及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作出焦騰法[2009]醫鑒字第15號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原告目前情況構成一級傷殘,需1-2人護理。另查:原告有姐弟4人,被扶養人有父親周集剛,1935年10月28日出生,母親郝素玉,1939年10月20日出生,兒子周風彬,1991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及上述護理人員、被扶養人均系城鎮戶口。原告使用該預制過梁的洞口寬度大于2.5米。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均未取得建筑資質。
原告的損失有:1、醫療費85772.46;2、誤工費,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受傷住院,2009年3月23日作出傷殘鑒定結論,原告要求計算581天,符合法律規定,計算為36.25元/天×581天=21061.25元;3、被扶養人生活費,費用為其父親周集剛需扶養8年,計算為8837元/年÷4×8年=17674元,其母親郝素玉需扶養12年,計算為8837元/年÷4×12年=26511元,其兒子周風彬需扶養1年,計算為8837元/年÷2=4418.5元;合計48603.5元;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有二人護理,住院68天,計算為36.25元/天×68天×2=4930元,出院后仍需1人護理,按照200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計算20年為13231元/年×20年=264620元,合計為269550元;5、殘疾賠償金264620元,按照200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計算20年;6、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68天=1020元;7、營養費15元/天×68天=1020元;8、殘疾輔助器具費20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為693647.21元。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經本院調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周集剛、母親郝素玉均同意張青玉作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應認為原告起訴合法,故被告的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會軍在建房施工過程中無施工圖紙,未選擇有資質的施工人員,導致工程存在質量隱患;將過梁作為受力梁使用,并在其上放置預制樓板、堆放沙石,且使用預制過梁的洞口寬度大于2.5米,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楊長勝作為過梁產品的生產者,應當保證產品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但本案中其生產的過梁沒有采用標準圖紙生產,產品標識不符合規范要求,且無書面說明,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故楊長勝應對周會軍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從事建筑行業,應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其在施工時,存在過失,將過梁倒置,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故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應對周會軍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辯稱其不應承擔責任,因其在施工過程中存在過錯,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辯稱其施工過程是在原告指揮下進行的,但未提供證據證實,且原告不認可,對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辯稱其受雇于趙海江,不應承擔責任,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且趙海江不認可該事實,本院不予采納。分析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與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本院確定被告楊長勝對原告的損失承擔20%的責任;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對原告的損失共同承擔20%的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的損失為693647.21元,被告楊長勝應承擔20%計138729.44元,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應共同承擔20%計138729.44元。因被告的行為給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傷害,應對原告進行彌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過高,結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賠償原告20000元。根據本案情況,本院確定被告楊長勝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長勝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會軍138729.44元;
二、被告楊長勝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會軍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三、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周會軍138729.44元;
四、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周會軍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費19736元(原告預交1670元,其余部分系緩交)、鑒定費6000元(原告預交1000元,被告楊長勝預交5000元),由原告負擔21124元,被告楊長勝負擔2306元,被告趙海江、黨華柱、許占營、孟迎軍、趙國旗負擔2306元,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一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 家 愷
審 判 員 鮑 東 敏
代理審判員 苗 丹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麗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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