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裕云與被告段新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3)
原告張裕云與被告段新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837號
原告張裕云,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段新戰,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張裕云與被告段新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2010年7月1日,由審判員鮑東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娟、被告段新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裕云訴稱,2009年11月24日,被告駕駛的豫U32593號牌小型客車,與其騎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其受傷,所騎電動自行車受損,該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僅付當日的診療費用,現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6009元。
被告段新戰辯稱,其車輛投保交強險,如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有效,保險公司認可,其同意賠償。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診斷證明5份,證明因受傷需休息2個月;3、醫療費單據4份、磁共振檢查報告一份及濟源市人民醫院處方箋一份,證明支出醫療費118元;4、原告的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工資表8份、請假條2份及2009年年終獎發放表一份,證明受傷前5個月的平均工資及受傷請假期間造成工資減少及年終獎未發放。
被告段新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系門診出具的證明,沒有住院病歷,不予認可;對證據3認為磁共振報告未加蓋醫院公章,醫療費單據不是涉案醫院的票據,濟源市人民醫院的門診收費單據,應提供住院證明;對證據4認為原告未住院,不存在誤工損失。
審理中,原告放棄要求賠償衣服損失700元及車輛損失100元。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證據2客觀、真實,可以證明原告受傷需要休息的事實,本院均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3中濟源市城鎮職工定點零售藥店門診收費票據及濟源市凱旋同春堂大藥房門診收費票據,無診斷證明,也無相應處方,本院不予認定,濟源市人民醫院醫院的門診收費票據,有處方及診斷證明相印證,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告因誤工減少的損失,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9年11月24日9時20分許,在學苑路蓬萊閣酒店門前,被告駕駛的豫U32593號牌小型客車,沿蓬萊閣酒店路段進入學苑路時,與張裕云騎電動自行車沿學苑路由東向西行駛發生相撞,造成張裕云受傷。當天原告到濟源市人民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為24.11元。濟源市人民醫院出具的5份診斷證明,根據所載明醫囑休息天數,原告請假休息至2010年1月23日。原告在河南豫光金鉛股份有限公司任化驗員,受傷前5個月月均工資為1824.58元,病假期間2009年11月份、12份及2010年1月份工資分別發放1076.8元、480.8元、650.8元,
2009年原告同崗位人員年終獎平均額為1720.75元,當年原告年終獎因請病假未發放。2009年11月24日,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段新戰駕駛的車輛與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被告對該事故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該事故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24.11元,有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受傷前5個月月均工資為1824.58元,病假期間2009年11月份、12份及2010年1月份工資分別發放1076.8元、480.8元、650.8元,減少工資收入3265.34元,根據2009年同崗位人員年終獎平均額1720.75元計算,原告減少當年年終獎1720.75元,兩項合計,原告誤工費為4986.09元,原告上述損失共計5010.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段新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裕云5010.2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在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鮑 東 敏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 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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