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波訴被告劉娜娜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9)
原告王波訴被告劉娜娜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409號
原告王波,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濟源市克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娜娜,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波與被告劉娜娜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訴訟須知、舉證須知、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0年4月26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劉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參加訴訟。后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劉娜娜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娜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農歷9月份,其和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二人于2010年1月20日登記結婚,并于2009年農歷臘月二十七日舉行了結婚儀式,共給付被告禮金37500元。因婚前對被告缺乏足夠的了解,婚后雙方缺乏共同語言,常常生氣吵架,婚后被告與其共同居住只有十二天,其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其與被告離婚,并要求被告返還禮金375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雙方認識、結婚以及舉辦結婚儀式的時間均屬實,但其與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其與原告之間并不存在太大的矛盾,兩人生氣均是因生活瑣事,以后生活中可以磨合改善。其在娘家居住原本打算回去,但因原告起訴要求離婚所以沒有回去。被告給的37500元禮金,數額屬實,訂婚時被告給其拿了10000元,其又退回2000元,結婚時被告又給其拿了20000元;此外,按農村的風俗,婚前被告給其3500元買三金用了,抬柜錢3000元給其弟弟了,結婚當天給的上下車錢1000元給其嫂子了,后三項共計7500元是結婚時的禮金,都消費完了。關于剩下的28000元,結婚時買嫁妝和其他生活物品都支出了。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農歷9月份經人介紹認識,于2010年1月20日登記結婚,2009年農歷臘月二十七舉行婚禮。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時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時間較短,期間雙方發生矛盾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庭審中,被告認可原告給付結婚禮金37500元,原告認可被告嫁妝包括電動車一輛、大煤火爐一個。雙方均稱婚后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雖然不長,婚后有時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但雙方均應本著對婚姻、家庭負責的態度,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盡量磨合、適應,夫妻感情應能夠得到維護和加深。原告認為與被告沒有共同語言,在今后生活中應就此多與被告溝通,以期逐步消除隔閡,增進了解,培養感情,不能簡單以離婚來解決問題。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且訴訟中,原告也表示若被告愿意回家,其保證被告的正確意見肯定聽,如有困難兩人一起解決,所以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對于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波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利 娟
審 判 員 史 立 平
人民陪審員 趙 攀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晉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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