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永生與被告王建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7-27)
原告田永生與被告王建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934號
原告田永生,男,漢族。
被告王建國,男,漢族。
原告田永生與被告王建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永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建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永生訴稱,2008年6、7月份,被告購買其鑄鋼件,經結算欠款27468元,并出具了欠條。后經多次催要拒不償還。現要求被告王建國償還274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王建國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田永生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欠條1張,證明被告欠其鑄鋼件款27468元。
經庭審舉證,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8年6、7月份,被告購買原告鑄鋼件,經結算欠款27468元,于2009年6月3日出具了欠條。載明:證明
今欠到田永生鑄鋼件款(27468元) 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整 王建國 2009年6月3日。該欠款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被告購買原告鑄鋼件,經結算欠款2746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證,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27468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雙方未約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建國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田永生27468元。
案件受理費587元,減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曉 霞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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