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衛東、邢仕華與被告吳玉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7-21)
原告吳衛東、邢仕華與被告吳玉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397號
原告吳衛東,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邢仕華,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宗文,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玉東,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吳衛東、邢仕華與被告吳玉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等法律文書。2010年5月11日依法由審判員田家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衛東、邢仕華的委托代理人趙宗文及原告吳衛東、被告吳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衛東、邢仕華訴稱:2007年11月左右,被告吳玉東以自己買車無錢為由向其借錢,其未答應,經被告多次請求,其于2008年2月20日借給被告20萬元,約定月利率3.5分。后經多次催要,被告以無錢為由推脫不還,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計算至被告將借款還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5分計算)。原告稱其為了討要借款,多次往返上海與濟源之間,支出各類費用,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后又不再主張。
被告吳玉東辯稱:借款屬實,同意償還借款本金及2年內的利息,對于其余部分利息不愿償還。
原告吳衛東、邢仕華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08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條1份,證明被告借款事實及借款數額;
2、購買車輛定金協議、復印費單據各1份,證明被告有償還能力,而故意不償還;
3、原告吳衛東出具的欠條3份,證明其借給被告的錢系其從別處借來轉借給被告的,其支付的利息高于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
4、200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據1份,證明其曾借給被告2000元;
5、2009年6月15日銷貨清單1份,證明其為被告修車支出材料費3852元,該費用不包括人工費;
6、上海浦宏儲運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貨清單及費用清單各1份,證明被告的車在上海的運費收入為5775元;
7、道路通行費單據24張、加油站票據6張,證明其回濟源找被告要賬,其中一次支出通行費2680元、油費926元;
8、客運車票34張,證明其支出交通費3178元;
9、餐費、住宿費單據28張,證明其在濟源支出餐費、住宿費2184元;
10、二原告結婚證1份,證明系夫妻關系。
證據5、6、7、8、9證明其在向被告要賬的過程中支出的費用遠超過應支付被告的運費收入。
對上述證據1、2、3、4質證后,被告對證據1、2、4無異議;稱對證據3看不懂;對其余證據,被告未到庭質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其父親吳某某出具的收條1份,證明其通過其父親歸還原告28000元;
2、銀行回單1份,證明其通過銀行匯款于2008年11月5日還款1450元;
3、出車記錄1份,證明其曾出車,原告幫其支付出車費,并由原告結算運費。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2、3無異議,但認為證據2系用于償還其另外曾借給被告的2000元,且其結算的運費不足以支付修車費;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其未收到該款。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3,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5、6、7、8、9、10,被告未到庭質證,經本院審查,該證據具有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2月20日,被告吳玉東購買貨車借原告吳衛東、邢仕華200000元,并出具借條,內容為:“借款條
本人吳玉東因購車向吳衛東、邢仕華借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貳拾壹個月,從貳零零捌年貳月貳拾日起至貳零零玖年拾壹月拾玖日止。借款期間按月利率叁點伍分計算,計為柒仟元整支付。
借款人:吳玉東 身份證:41900319741008651x
2008年2月20日”。后被告清償2個月的利息14000元。2008年6、7月份,原告為被告聯系業務,并約定由原告收取運費折抵借款。后原告依約定結算運費5775元。該期間,原告為被告修車支出3852元、為被告更換輪胎支出3700元。在原告為被告聯系業務期間,被告曾支付原告6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另查:2004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吳衛東2000元,于2008年11月5日還款1450元。
本院認為: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有借據證實,且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告要求被告按約定歸還借款200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時約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應予支持,因其約定利率過高,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利息14000元,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稱已償還50000元,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也不認可,對該事實,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曾歸還原告1400元,但其曾另外借原告2000元,原告認為該1450元系償還該2000元,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1450元用于償還哪筆借款,故本院不再扣除該1450元。關于被告車輛運營中的費用,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另案主張。被告辯稱對于借款2年之后的利息不應支付,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玉東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吳衛東、邢仕華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4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還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6505元,減半收取3252.5元,由被告吳玉東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田 家 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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