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阿利與被告張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7-29)
原告袁阿利與被告張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033號
原告袁阿利,男,1955年4月9日出生,回族。
被告張參,男,成年,回族。
原告袁阿利與被告張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將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送達被告,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張清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阿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9年2月26日,被告張參欠其棉鞋款28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給付。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棉鞋款2800元。
被告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999年2月26日,被告給其出具的欠條一張,證明被告欠其棉鞋款2800元未還。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且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被告向原告購買棉鞋,1999年2月26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載明:“今欠到軍棉70雙每雙40元整,張參,99、2月26日”。被告至今未給付該款。
本院認為:被告購買原告軍棉鞋,欠原告棉鞋款2800元未還,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棉鞋款28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袁阿利棉鞋款28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清 琴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 艷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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