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小軍訴被告楊賀書勞務雇傭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24)
原告柴小軍訴被告楊賀書勞務雇傭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285號
原告柴小軍,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楊賀書,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柴小軍與被告楊賀書勞務雇傭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將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依法由審判員宋楠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小軍、被告楊賀書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6月至7月間,其受被告雇傭,在罡頭村一家建民房,被告共欠其工資350元,并給其出具欠條予以證明。現要求被告給付該款。
被告辯稱:其不欠原告工資,因原告給其干活的工資已經付完,原告準備離開工地,后因房主叫原告幫忙,原告又留下來干活,故原告的工資應由房主支付,不應由其支付。且原告也說過該款直接向房主討要,不再讓其支付,其才給原告出具證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證明一份,載明:“東衛我楊賀書給您干活 我欠小軍工資350元正 楊賀書
2010年(5月)30日”。以此證明被告欠工資款350元,至今未付。庭審中,原告對被告的抗辯解釋為:其曾對被告講過想離開工地不干,但因房主挽留,當天就又留在工地繼續干活,還是受被告指派,故其工資仍應由被告支付。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及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6月至7月間,原告受被告雇傭,在濟源市玉泉辦事處罡頭居委會為他人建造民房,期間原告曾給被告講過要離開工地不干,被告也支付了原告應得的工資。但因房主挽留,原告于當天繼續留在工地干活,仍受被告的安排指揮。后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款證明一份,載明:“東衛我楊賀書給您干活
我欠小軍工資350元正 楊賀書 2010年(5月)30日”,該款至今未給付原告。
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工資350元,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款證明予以證實,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已離開工地之后的工資應由房主支付,因原告在表示想離開工地之后的當天又繼續留下干活,仍受被告的指揮和安排,且被告之后又給原告出具了欠款證明明確予以認可,故該款仍應為被告所欠工資款。另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直接向房主討要,不再要求其支付,因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賀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柴小軍35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宋 楠
楠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喬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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