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541號
——上 海 市 嘉 定 區 人 民 法 院(2011-1-24)
上 海 市 嘉 定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541號
原告錢某某。
被告某某保安服務總公司嘉定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錢某某與被告某某保安服務總公司嘉定區公司社會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訴稱,其自1990年起至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中間沒有任何間斷。被告公司沒有根據公司的性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城鎮社會保險。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嘉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為其補繳1993年至2004年3月期間的城鎮社會保險。仲裁委員會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對此不服,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為原告繳納自1993年起至2004年3月底止的城鎮社會保險。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從原告社會保險的繳納情況來看,2000年4月至2004年3月由案外人繳納農保,2004年4月至2008年由案外人繳納小城鎮保險。2008年以后由被告為原告繳納小城鎮保險至今。現原告要求被告為其繳納1993年起至2004年3月底的城鎮社會保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已超過了規定的時效。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從業人員。自1990年7月1日起,原告與某某保安服務公司(于1993年9月名稱變更為某某保安服務總公司嘉定區公司,即本案被告)簽訂聘用協議書,擔任保安工作。該協議書至1991年6月30日到期后,雙方又數次續簽了聘用協議書。最后一份協議書的期限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與某某勞務有限公司簽訂了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又數次續簽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為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8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自2000年4月起,案外人某勞務有限公司為原告繳納了農保。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原告每月工資收入中代扣,并在出具給原告的工資支付明細表中予以注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申請仲裁,要求被告補繳1993年至2004年3月的城鎮社會保險費。上海市嘉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當日以原告的請求事項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協議書、勞動合同書、工資支付明細表、對賬單、不予受理通知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
本院認為,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本案中, 1990年7月至2002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與被告簽有聘用協議,雙方在該期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依法承擔為原告繳納相應社會保險的義務。如被告未能履行該義務,原告有權依法維護自身權益。自2000年4月起,案外人為原告繳納了農保,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原告每月工資收入中代扣,并在出具給原告的工資支付明細表中予以注明。原告此時應明知養老保險的繳納情況,如認為權利被侵害,應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申請仲裁。但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才申請勞動仲裁,顯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申請期限,且無時效中止、中斷等正當理由,已喪失實體上的勝訴權。被告關于原告的訴請已超過時效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錢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保安服務總公司嘉定區公司繳納1993年至2004年3月底期間的城鎮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 雁
二○一一年 一 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汪 雯 婷
副 庭 長 趙 雁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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