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XX與被告胡XX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3-9)
原告楊XX與被告胡XX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 )巫法民初字第1164號
原告楊XX,男,生于1976年1月14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巫溪縣城廂鎮楊樹村1組。
委托代理人鄧仲華,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XX,女,生于1982年2月12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巫溪縣城廂鎮小井村4組。
原告楊XX與被告胡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向太成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胥仲倫、韓麗旋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鄧仲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X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登記結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原、被告婚后關系一般。2008年5月,原告從事手機銷售期間,原、被告爭吵后,被告悄悄取走原告1.7萬元客戶貨款不辭而別,原、被告就此分居,至今已逾兩年。現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胡XX未答辯。
原告出示了下列證據:
1、楊XX的戶籍檔案、結婚證,擬證明原告的身份關系及登記結婚的事實。
2、巫溪縣城廂鎮小井村委會證明,擬證明被告胡某某現不知下落。
3、證人楊小清、陳思明、羅少梅、章征河出具的證明及其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發生糾紛,經朋友勸說無果,被告獨自外出,雙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實。
鑒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證據具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采信。
基于上述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楊XX與被告胡XX于2000年戀愛,2003年1月13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原、被告發生糾紛,經朋友勸說無果,被告遂獨自外出,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并不知下落。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在原、被告發生糾紛后,雙方未能妥善處理夫妻關系,并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已兩年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楊XX與被告胡XX離婚。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口頭或書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另行結婚。
審 判 員 向太成
代理審判員 韓麗旋
代理審判員 胥仲倫
二O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張 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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