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正興與被告陳益、陳太翠、佘陽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2-25)
原告文正興與被告陳益、陳太翠、佘陽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巫法民初字第20號
原告文正興,男,生于1951年7月15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個體戶,住巫溪縣大河鄉分泉村1組。
委托代理人楊永志,重慶浩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益,男,生于1995年2月2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學生,住巫溪縣大河鄉紫花村2組。
法定代理人陳太翠(系陳益之母),女,生于1968年6月4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巫溪縣大河鄉紫花村2組。
被告陳太翠,女,生于1968年6月4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巫溪縣大河鄉紫花村2組。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太碧,女,生于1978年12月27日,漢族,職工,住巫溪縣城廂鎮人民街64號。
被告佘陽宇(系陳益外公),男,生于1943年4月4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巫溪縣大河鄉紫花村2組。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文正興與被告陳益、陳太翠、佘陽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世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正興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永志、被告佘陽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被告陳太翠委托代理人陳太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益、陳太翠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正興訴稱:2010年7月2日下午,陳益駕駛佘陽宇所有的二輪摩托車行至巫恩路47KM+600M處,因陳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將道路右側行人文正興掛倒,造成文正興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陳益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文正興不承擔責任。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2126.66元、后續治療費25000元、誤工費30963元、護理費21886.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6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5720元、住宿費2520元、殘疾賠償金132291.6元、鑒定費2100元、咨詢及復查費4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5502.4元,共計374485.83元。
被告陳太翠、佘陽宇辯稱:佘陽宇不是摩托車主,巫溪縣交警隊認定事實有誤,事故認定書未送達給被告。原告見狗咬后退時退到摩托車上受傷,原告應承擔相應責任。賠償費用有部分被告不應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下午,陳益(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依法登記注冊的紅色無牌DJ150普通二輪摩托車,行至巫恩路47km+600m處,因陳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將道路右側的行人文正興掛倒,造成文正興受傷及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巫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益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文正興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文正興被送往巫溪縣人民醫院搶救,花醫療費1619.17元,同日被送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23天,花醫療費83353.09元。2010年7月28日,文正興回到巫溪縣協和醫院繼續治療55天,花醫療費6860.40元。2010年10月18日,文正興在重慶三峽中心醫院花治療費440元。文正興為治傷共花交通費5180元,住宿費2520元。文正興經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巫溪分所鑒定為:1、文正興因顱腦損傷遺留智力缺損和顱骨缺損分別構成七級和十級傷殘;2、文正興因顱腦損傷行開顱術后遺留顱骨缺損后期需行顱骨缺損修補術,住院手術醫療費用(包括材料費)約需人民幣25000元。原告花鑒定費2100元。被告為給原告治療花醫療費976.52元,另給原告現金10000元。
另查明,文正興的母親呂秀蘭現已84歲,呂秀蘭共有子女8人。
還查明,陳益駕駛未依法登記注冊的紅色無牌DJ150普通二輪摩托車購車人為佘陽宇。
上述事實,有原告出示的文正興身份證復印件、呂秀蘭戶口登記卡、大河鄉上方壩居民委員會及寧廠派出所證明、佘陽宇、陳益、陳太翠戶口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巫溪縣人民醫院、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巫溪縣協和醫院住院病歷及醫療費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醫護人員護送到重慶的收據及車票、住宿費收據、重慶三峽中心醫院收據、大河鄉上方壩居民委員會證明、重慶浩志律師事務所詢問(代方元、何澤菊、王學元、胡熾勇、楊彩秀)筆錄,被告陳太翠、佘陽宇出示的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詢問趙培梁筆錄、醫療費收據,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及答辯,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陳益駕駛車輛時因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見前方行人在公路上時未采取減速、剎車,判斷失誤將文正興掛倒,陳益承擔全部責任并無不當。被告稱原告見狗咬后退時退在車上,原告應承擔部分責任之辯解不能成立,因原告之行為并無過錯,因此,原告不應承擔責任。陳益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此次造成文正興損害應由其監護人陳太翠承擔賠償責任。購買摩托車時是以佘陽宇的身份購買,被告以摩托車實際車主為陳太翠,但所提交證據其證明力較弱,因此,佘陽宇應承擔借用車輛所相應的賠償責任。文正興共花醫療費92272.26元、需后續治療費25000元、護理費9840元(住院期間40元/天×78天×2人、出院期間40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936元(12元/天×78天)、營養費780元(10元/天×78天)、誤工費11920元(80元/天×149天)、交通費5180元、住宿費2520元、傷殘賠償金135479.4元(15749元×20年×42%、被撫養人12144元×5年÷8人×42%)、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予以賠償5000元,合計288927.6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元,應從賠償額中減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太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文正興139463.83元;被告佘陽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文正興13946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2766.5元,由被告陳太翠負擔1383.25元,被告佘陽宇負擔1383.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口頭或書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世 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海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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