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桂民一終字第24號
——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0-8-13)
上訴人梁*、馮*、曾*與上訴人夏*合同糾紛一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0)桂民一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壯族,住南寧市西鄉塘區大學東路100號。
委托代理人何繼宏,宏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延華,邦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馮*,女,1942年8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甲1號院。
委托代理人盧延華,邦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住南寧市石埠鎮石埠街154號。
委托代理人盧延華,邦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夏*,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漢族,住南寧市青秀區雙擁路42號1801A號房。
委托代理人王玉克,廣西永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韋志中,廣西方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潘雁翔,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壯族,住平果縣馬頭鎮興平路1號。
委托代理人鄧遠東,廣西桂三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梁*、馮*、曾*與上訴人夏*合同糾紛一案,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董堅、代理審判員謝素恒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書記員孫曉靜擔任記錄。2010年1月31日,梁*、馮*、曾*與潘雁翔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此潘雁翔申請參加本案訴訟。本院準許潘雁翔以第三人身份參加本案訴訟。2010年3月19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梁*的委托代理人何繼宏、盧延華,上訴人馮*、曾*的委托代理人盧延華,上訴人夏*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克、韋志中,第三人潘雁翔的委托代理人鄧遠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以下法律事實:廣西防城港海源酒業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海源公司)原是由夏*、朱金能、何益珍出資成立。夏*出資35135600元,占公司股權51.67%;朱金能出資18135600元,占公司股權26.67%;何益珍出資14728800元,占公司股權21.66%。2007年4月,梁*得知海源公司股東欲轉讓所持公司的股權后經與夏*洽談,雙方初步達成了由梁*負責聯系意向投資商的共識。
2007年6月19日,梁*(甲方)、曾*(乙方)、馮*(丙方)簽訂《項目合作協議書》,協議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共同合作運作引進國內外投資商收購海源公司股份(資產),為海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提供中介服務;甲方負責對合作項目的包裝、定位、策劃及法律、財務問題,負責具體與擬轉讓公司的接洽、初步談判等,并聯系意向投資商;乙方負責合作項目所需的資金,負責對合作項目的整體統籌,依托李建軍控制的南寧市冠峰制藥有限公司等開展工作;丙方為合作項目提供法律政策咨詢,具體負責聯系外國意向投資商,協調有關政府部門的關系,依托其控制的北京楓普科技有限公司開展工作;三方商定在項目的運作過程中,主要由甲方出面開展工作,但重大決策必須經三方同意;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07年10月16日,夏*與生物能源公司(現更名為中國自然能源公司)簽訂一份意向性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生物能源公司受讓海源公司87.33%股權(其中夏*39%、朱金能26.67%、何益珍21.66%),股權轉讓價款為13064萬元。
2007年10月28日,夏*(乙方)未經朱金能、何益珍授權與梁*(甲方)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一、由于甲方引進、運作生物能源公司及自己收購夏*、朱金能、何益珍在海源公司的100%股權(生物能源公司收購87.33%股權,甲方梁*收購夏*所剩下的12.67%股權),總價款為完稅后8000萬元,已達到夏*、朱金能、何益珍的預期目的。因此,夏*、朱金能、何益珍同意收到應得的轉讓款后,受讓方所支付的剩余款項作為甲方的傭金,歸甲方所有;二、為確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保證在夏*、朱金能、何益珍收到轉讓方支付的轉讓款后1個工作日內,統一將各自帳戶上的全部轉讓款匯到夏*的帳戶。根據托管協議的規定,由夏*按本協議支付給梁*并按股東之間的協議支付給股東;三、甲方同意,股權轉讓合同的交易價格所應交納的稅、費及夏*、朱金能、何益珍實際取得8000萬元轉讓款所應交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其他稅、費均由甲方從其所得傭金中支付;四、雙方確認,在甲方所應得的傭金中預留1300萬元作為稅費,由甲、乙雙方開設共管帳戶,將預留的1300萬元稅款匯到該帳戶,所須交納的稅費均從該帳戶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交夏*、朱金能、何益珍的完稅憑證后,如有剩余款項,則在1個工作日內匯到甲方指定的帳戶。如果預留的1300萬元,不足支付稅費,則由甲方補足;五、乙方保證本協議的簽訂、履行已取得朱金能、何益珍的充分授權,乙方在本協議的承諾及在履行本協議中的行為,對朱金能、何益珍均有約束力和不可撤銷性。協議對其他事項還進行了約定!秴f議書》簽訂后,夏*與梁*簽署協議,確認雙方同意終止12.67%的公司股權轉讓,并按照約定辦理有關事宜。
2007年10月20日,夏*、朱金能、何益珍參加海源公司召開的股東會,并一致通過以下股東會決議:夏*將其所持公司39%的股權,朱金能將其所持公司26.67%的股權,何益珍將其所持公司的21.66%的股權,轉讓給生物能源公司,轉讓后生物能源公司持有公司87.33%的股權,夏*持有公司12.67%的股權,海源公司變更為中外合資公司。
2007年11月11日,生物能源公司(受讓方)與夏*、朱金能、何益珍三人(轉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夏*將其所持公司39%的股權,朱金能將其所持公司26.67%的股權,何益珍將其所持公司的21.66%的股權,轉讓給生物能源公司;轉讓價為13064萬元,具體支付給各轉讓方的金額為夏*58341463元,朱金能39896585元,何益珍32401952元;轉讓價款分兩期支付,轉讓方按時完成本合同附件一所規定的先決條件一的全部先決條件,本合同、合資合同、新公司章程、本合同項下規定的股權轉讓獲得審批機關的書面批準,公司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已經頒發以及合同簽署后至首付款日公司沒有發生任何實質性不利變化,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轉讓價款的60%,即78348000元,其中夏*35004878元,朱金能23937951元,何益珍19441171元;剩下的40%的轉讓價款,即52256000元將在轉讓方和受讓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一所規定的先決條件二的全部先決條件后支付,其中夏*23336585元,朱金能15958634元,何益珍12960781元;轉讓方和受讓方在此不可撤銷地確認如果附件一中所規定的先決條件二不能按時完成,則轉讓價款的首期付款即78348000元應被視為全部轉讓價款并且受讓方支付轉讓價款的義務已經全部完成,但是在任何時候受讓方均可以以書面形式放棄任何未能及時完成的先決條件;合同對先決條件二及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轉讓方完成了第一次付款必備條件,受讓方依約將第一期款78318804.71元分別轉入夏*、朱金能、何益珍的帳戶。轉讓方于2007年12月20日收到第一期款項后也分別向受讓方出具了收據。受讓方至今未將第二期款付給轉讓方。
2007年11月15日,夏*(甲方)與梁*(乙方)、馮*(丙方)、曾*(丁方)簽訂《服務協議書》,約定甲方與朱金能、何益珍為海源公司的股東,共持有該公司的100%股權。鑒于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策劃、引入并實際成功運作了如下并購案:A、上述三位股東轉讓87.33%股份給生物能源公司,轉讓對價為人民幣13064萬元;B、夏*持有海源公司12.67%股份,并成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為此,甲方需支付乙方、丙方和丁方費用:(1)在整個運作過程中所產生的咨詢、策劃、審計、評估、法律、整體財務調查以及實際運作并購案的服務傭金;(2)由第(1)項所述各種活動產生的差旅、交通、通訊及公關(包括國外的各種宣傳)等費用;(3)由第(1)項所述各種活動需由乙丙丁三方已經支付給第三方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各種設計報告等費用;第(1)至(3)費用總計為3214萬元,本協議各方一致同意,由甲方賬戶直接轉入相應的乙方、丙方、丁方指定的賬戶,對應的轉賬金額如下:轉入乙方指定賬戶的金額為:557萬元;轉入丙方指定賬戶的金額為:1157萬元;轉入丁方指定賬戶的金額為:1500萬元;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07年12月3日,夏*在相關的銀行交易資金托管資料上簽名,并將這些資料交給梁*、馮*、曾*到銀行辦理資金托管手續。但梁*、馮*、曾*至今仍未辦理銀行資金托管手續。2008年9月12日,梁*等三人的委托律師向夏*發出律師函,要求夏*依約付給梁*、馮*、曾*服務費3214萬元。夏*收到該律師函后于2008年9月18日分別向朱金能、何益珍發出通知,告知朱金能、何益珍,梁*等三人要求按夏*與梁*等三人于2007年11月15日簽訂的《服務協議書》約定支付運作股權轉讓服務費3214萬元。梁*、馮*、曾*至今仍未收到傭金或服務費,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歸納本案一審爭議焦點為:1、梁*、馮*、曾*與夏*于2007年11月15日簽訂的《服務協議書》是否有效;2、梁*、馮*、曾*要求夏*支付傭金3214萬元及利息170760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關于梁*、馮*、曾*與夏*于2007年11月15日簽訂的《服務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梁*、馮*、曾*與夏*于2007年11月15日簽訂的《服務協議書》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鑒于《服務協議書》約定的內容沒有涉及海源公司另外兩股東朱金能、何益珍的權利義務,因此,夏*以其未經朱金能、何益珍授權,擅自承諾支付報酬,處分了朱金能、何益珍權益為由,提出《服務協議書》無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梁*、馮*、曾*提出該《服務協議書》有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關于梁*、馮*、曾*要求夏*支付傭金3214萬元及利息170760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斗⻊諈f議書》簽訂后,合同當事人依法應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梁*與夏*于2007年10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對梁*收購夏*所剩海源公司12.67%股權、支付傭金的款項來源、支付時間、支付方式以及海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交納的所有稅、費的負擔、款項來源、支付方式等事項進行了約定,由于該《協議書》是夏*未經朱金能、何益珍的授權擅自與梁*簽訂的,且朱金能、何益珍對協議的內容未予追認,因此,《協議書》中涉及朱金能、何益珍權利義務的條款、規定無效,而涉及夏*權利義務的條款、規定,屬夏*自由處分其民事權利,意思表示真實,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有效!秴f議書》簽訂后,梁*與夏*終止履行梁*收購夏*所剩海源公司12.67%股權及有關海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交納的所有稅、費的負擔、款項來源、支付方式的條款,鑒于股權轉讓實際是由梁*、馮*、曾*共同合作運作,雙方在《協議書》的基礎上對協議的部分條款進行了變更。隨后,夏*與梁*、馮*、曾*于2007年11月15日簽訂《服務協議書》,明確夏*同意支付傭金及傭金的數額為3214萬元,對支付款項的依據、方式及支付對象亦進行了補充約定。由于《協議書》已約定從海源公司股權受讓方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中支付傭金,而《服務協議書》對傭金的付款時間及付款來源沒有進行變更,且海源公司股權受讓方只支付了股權轉讓款78318804.71元,海源公司三股東目前尚未足額收到股權轉讓款,尚未實際成功實現股權轉讓對價13064萬元,因此,按約定夏*應于海源公司股權受讓方生物能源公司足額支付股權轉讓款13064萬元后支付給梁*、馮*、曾*款項3214萬元。梁*、馮*、曾*要求夏*支付傭金3214元的訴請,予以支持。由于《服務協議書》沒有對利息進行約定,海源公司三股東目前尚未足額收到股權轉讓款,尚未實際成功實現股權轉讓對價13064萬元,因此,梁*、馮*、曾*要求夏*支付利息1707600元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夏*在中國自然能源公司足額支付股權轉讓款13064萬元后十天內支付3214萬元給梁*、馮*、曾*。二、駁回梁*、馮*、曾*的其他訴訟請求。
梁*、馮*、曾*不服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改判夏*于本案判決生效后十天內向梁*、馮*、曾*支付服務費3214萬元及利息(從2008年9月20日起計至履行債務完畢,按月息2.07%計付)。2、本案訴訟費由夏*承擔。
梁*、馮*、曾*上訴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審判決認定夏*向梁*、馮*、曾*支付3214萬元附帶條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在居間合同中,委托人支付報酬給居間人的前提條件是居間人完成居間活動并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的合同成立,而不是以委托人與第三人的合同履行為條件。本案中,梁*、馮*、曾*已完成了居間活動并成功促成夏*和另兩個股東朱金能、何益珍與生物能源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夏*依法應按約定支付居間報酬給梁*、馮*、曾*。一審判決夏*在生物能源公司足額支付股權轉讓款后才支付居間報酬給梁*、馮*、曾*,明顯于法不符。2、在梁*、馮*、曾*與夏*簽訂的《服務協議書》中,并未約定夏*支付3214萬元給梁*、馮*、曾*以生物能源公司足額支付股權轉讓款13064萬元為條件。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夏*收到生物能源公司足額支付股權轉讓款13064萬元后才支付3214萬元給梁*、馮*、曾*,沒有事實依據。
二、一審判決認定《服務協議書》是對《協議書》的補充,夏*支付給梁*、馮*、曾*居間報酬仍按《協議書》約定,從股權受讓方支付的剩余股權轉讓款中支付,毫無依據。《協議書》的合同主體是梁*和夏*,約定的服務費為《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股權轉讓款中8000萬元以上余額即5000多萬元,并從股權轉讓價款中直接支付。而《服務協議書》在《協議書》之后簽訂,合同主體是梁*、馮*、曾*和夏*,明確約定服務費為3214萬元,并由夏*支付。兩者在合同主體和主要內容上發生了重大變更,因而《服務協議書》并不是《協議書》的補充,而是另一個新的合同。
三、一審判決以《服務協議書》沒有約定傭金的支付時間及來源為據,認定應按《協議書》約定的付款時間及款項來源支付傭金,既無事實依據,也違背法律邏輯!斗⻊諈f議書》對履行期限約定不明,依法應認定為以隨時履行為履行時間,梁*、馮*、曾*己于2008年9月12日向夏*發送《律師函》催告付款。至于未約定款項來源問題,在法律上和實踐中均不構成不履行債務的障礙。
四、一審判決駁回梁*、馮*、曾*要求夏*支付服務費利息的訴求,顯無依據。雖然《服務協議書》沒有對利息進行約定,也沒有對付款時間進行約定,但是,夏*所負之債屬于隨時履行之債,梁*、馮*、曾*已向夏*催告付款,已給予夏*必要的償債準備時間,夏*逾期未付,依法應向梁*、馮*、曾*支付利息。
夏*也不服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梁*、馮*、曾*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梁*、馮*、曾*承擔。
夏*上訴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審判決對夏*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沒有作法律上的評斷。1、梁*是生物能源公司的授權代表,她在代表生物能源公司與夏*洽談股權轉讓相關事宜的同時,又以獨立當事人的身份與夏*簽訂《協議書》、《服務協議書》,獲取服務收益,梁*的行為實際上是我國法律明令禁止的商業賄賂行為,所以,《協議書》、《服務協議書》依法理當無效。2、《服務協議書》沒有成立和生效。(1)《服務協議書》特別約定當事人簽字合同才生效。馮*、曾*兩人自述,她們沒有與夏*就《服務協議書》的內容進行過任何磋商,也沒有在《服務協議書》上簽字,所以,《服務協議書》既未成立也沒有生效。(2)馮*、曾*在自己留存的《服務協議書》上摁手印,不能導致《服務協議書》生效的法律后果。馮*、曾*兩人都不是文盲,也沒有證據證明存在妨礙其在合同上簽名的事實或事由。如果在《服務協議書》上摁手印屬于一種特殊的承諾方式,按《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承諾在到達要約人時生效,馮*、曾*摁了手印的《服務協議書》文本并沒有送達給夏*,因此,該承諾沒有生效,《服務協議書》沒有成立,更談不上生效。
二、一審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假設《協議書》、《服務協議書》成立并生效,梁*、馮*、曾*取得服務費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如前所述,收購前,梁*是股權收購方生物能源公司的代表,股權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梁*代表收購方接收轉讓方交付的財產,收購完成后,梁*又被收購方任命為總經理、總裁,梁*自始一直代表收購方從事活動,為股權收購方提供各種服務,她不能、也不應該從股權轉讓方取得所謂“傭金”,否則就構成受賄。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商業受賄罪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有關規定,以行賄受賄為內容的合同是不能得到法律保護的。2、本案訴爭的《服務協議書》是雙務有償合同,根據《合同法》關于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合同一方要享有合同權利,必須要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按《服務協議書》的約定,梁*獲得557萬元服務費、馮*獲得1157萬元服務費、曾*獲得1500萬元服務費的前提是要為夏*等轉讓方提供咨詢、策劃、審計、評估、法律、整體財務調查、公關、實際運作并購等服務,但馮*、曾*兩人沒有向夏*等轉讓方提供過任何一項服務,因此,她們無權獲取《服務協議書》上約定的利益。3、即便一審判決認定《服務協議書》生效和有效,一審判決也同時認定夏*支付服務費的條件尚未成就,所以,應當依法駁回梁*、馮*、曾*訴訟請求。
三、一審判決判令夏*獨自支付3214萬元服務費不符合本案事實。1、2008年11月11日,在(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24號案訴訟中,梁*、馮*、曾*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反訴狀》,要求夏*、朱金能、何益珍三人共同支付3214萬元傭金,這是梁*、馮*、曾*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梁*、馮*、曾*又放棄對朱金能、何益珍的訴訟請求,改為要求夏*獨自支付3214萬元傭金,顯然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2、一審判決認定,《服務協議書》不是一個獨立的合同,它只是對2007年10月28日夏*與梁*簽訂的《協議書》進行了部分變更和對支付款項的依據、方式及支付對象進行了補充約定。這一認定是正確的,反映了本案客觀真實狀況。因此,即便梁*、馮*、曾*有理由獲得3214萬元服務費,也應當由夏*、朱金能、何益珍三人共同支付。
第三人潘雁翔同意梁*、馮*、曾*的上訴意見。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另查明以下法律事實:1、一審法院詢問及二審庭審時,馮*、曾*承認《服務協議書》的簽名是他人代簽,但事前知道協議事項,事后在梁*、馮*、曾*保存的《服務協議書》文本加摁手印。2、2008年3月26日,梁*給夏*出具《承諾書》承諾:夏*負責自籌資金2924.9849萬元,辦妥廣西防城港海源酒業化工有限公司264.3894畝土地掛牌成交價與協議價差的有關事宜后,同意夏*在收到生物能源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轉讓款中留下230萬元作為補償。夏*同日簽字同意梁*附條件的承諾。3、朱金能、何益珍認為股權轉讓款屬股東個人所有,夏*與梁*、馮*、曾*簽訂《協議書》、《服務協議書》,擅自用朱金能、何益珍的股權轉讓款支付服務費是無效的,向法院提起訴訟。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防民二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定夏*擅自約定用朱金能、何益珍所有的股權轉讓款支付給梁*作傭金,損害朱金能、何益珍的合法權益,判決《協議書》中涉及朱金能、何益珍權利義務的條款無效,涉及夏*權利義務的條款有效。
綜合各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1、《服務協議書》的性質和效力應如何認定;
2、如《服務協議書》有效,梁*、馮*、曾*請求支付服務費的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夏*應否支付服務費3214萬元及利息給梁*、馮*、曾*。
本院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作如下評判:
關于《服務協議書》的性質問題。本院認為,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夏*與梁*簽訂的《協議書》涉及朱金能、何益珍權利義務的條款無效,涉及夏*權利義務的條款有效,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所以,《協議書》對梁*、夏*仍有約束力。以梁*、馮*、曾*為提供服務方,以夏*為接受服務方簽訂的《服務協議書》,訂立合同的事由與《協議書》一致,服務費金額由約定計算標準變更為3214萬元,服務費支付方式及支付對象也相應變更,其他條款則沒有變更,一審判決認定《服務協議書》是對《協議書》的變更及補充是正確的。梁*、馮*、曾*上訴主張《服務協議書》與《協議書》無關聯,是獨立的合同,與事實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2007年11月11日,夏*、朱金能、何益珍與收購方生物能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此前,梁*以收購方代表的身份與夏*分別于2007年7月20日、7月26日簽訂《收購價格確認協議》、《收購意向書》。夏*、朱金能、何益珍與收購方生物能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后,2007年12月10日收購方生物能源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梁*作為收購方的代表與夏*、朱金能、何益珍辦理股權移交手續。本院認為,前述事實表明梁*為夏*、朱金能、何益珍提供服務的同時具有收購方代表身份,而非純粹居間人,梁*與夏*、朱金能、何益珍的關系不符合居間法律特征。由于梁*事實上為夏*、朱金能、何益珍轉讓股權提供了服務,夏*在《服務協議書》中、在本案訴訟中一直都同意向梁*支付相應的服務費用,所以,一審判決認定《服務協議書》屬于有居間服務性質的合同是正確的。梁*、馮*、曾*上訴主張《服務協議書》屬于純粹的居間合同,與法律規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服務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協議書》對梁*、夏*而言是有效的!斗⻊諈f議書》則是在梁*為夏*提供服務后簽訂的,夏*自愿向梁*支付服務費,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夏*上訴主張梁*在提供服務期間,曾以收購方代表的身份與夏*簽訂《收購價格確認協議》、《收購意向書》,該行為構成商業賄賂罪,但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本案中,梁*以雙重身份出現在交易中,可能損害生物能源公司的利益,但生物能源公司并未提出異議,相反還在收購完成后對梁*委以重任,因此,夏*上訴主張梁*具有生物能源公司代表身份必然導致《服務協議書》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斗⻊諈f議書》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簽字才生效,馮*、曾*雖然以合同當事人身份出現在《服務協議書》中,但馮*、曾*本人并沒有當面與夏*協商服務事宜,也沒有在《服務協議書》簽字,事后才在自己收執的《服務協議書》文本加摁手印,夏*收執的《服務協議書》仍為簽字人不詳,沒有馮*、曾*手印的文本,故此,梁*、馮*、曾*上訴主張《服務協議書》內容及形式要件均完善、合法,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夏*、朱金能、何益珍與收購方生物能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后,梁*與夏*協商服務費的有關事項并以《服務協議書》記載協商結果,事后,梁*還根據雙方的合意出具承諾書,附條件地給夏*進行利益補償,雙方均簽字認可,就梁*、夏*而言,《服務協議書》從內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及合同約定的有效條件。馮*、曾*沒有在《服務協議書》上簽字又沒有在夏*收執的《服務協議書》上加摁手印,未向夏*表達自己對《服務協議書》的認可,所以,《服務協議書》就馮*、曾*而言,未完善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從《服務協議書》的內容看,服務費3214萬元是根據已完成服務事項決定的,夏*負有支付的義務,梁*有收取的權利,與馮*、曾*是否為合同當事人無關,與合同是否對馮*、曾*有效無關,所以,《服務協議書》對梁*、夏*是有效的,對馮*、曾*不生效,夏*應當向梁*支付服務費3214萬元。梁*、馮*、曾*三人之間的關系與本案屬不同的法律關系。
關于夏*支付服務費是否附條件、條件是否成就問題。本院認為,生效的(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夏*與梁*簽訂的《協議書》對梁*、夏*仍有約束力,該協議約定服務費支付的條件是收購方生物能源公司向夏*支付第二期股權轉讓款,《服務協議書》沒有變更該約定,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夏*支付服務費附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有當事人的合同依據,是正確的。
潘雁翔與梁*、馮*、曾*的關系與本案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潘雁翔不能簡單因其與梁*、馮*、曾*的債權轉讓合同而替代梁*、馮*、曾*在本案的訴訟地位,進而取得本案的實體權利。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夏*應根據《服務協議書》向梁*、馮*、曾*支付服務費欠妥,本院予以糾正,原審判決對本案其他問題的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夏*于廣西防城港海源酒業化工公司股權受讓方中國自然能源公司足額支付股權轉讓款130640000元后十日內向梁*支付款項32140000元。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11050元,由梁*、馮*、曾*負擔105525元,由夏*負擔105525元。梁*、馮*、曾*已預交202500元,由本院退回96975元;夏*已預交211050元,由本院退回105525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文
審 判 員 董 堅
代理審判員 謝 素 恒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曉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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