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17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29)
原告袁XX訴被告張XX變更撫養糾紛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170號
原告袁XX,女,生于1973年2月4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
委托代理人唐勇,梁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張XX,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漢族,重慶市綦江縣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德國,重慶市梁平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XX訴被告張XX變更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藍疆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梁平縣民政部門辦理離婚,雙方協商婚生子張鋮隨被告生活,暫由原告撫養。但2010年被告外出,未付撫養費。請求法院判決婚生子張鋮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并支付2009年至2010年期間張鋮的醫療費17236.7元、生活費5100元、學費4300元。
被告張XX辯稱,原告袁XX系再婚,被告張XX系初婚,婚生子張鋮繼續隨被告生活更有利孩子的成長,如果法院判決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另被告原已支付撫養費,現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
訴訟中原告袁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用以證明其訴訟主張:
1、原、被告雙方的離婚證、離婚協議,擬證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梁平縣民政部門離婚,并協議婚生子隨被告張XX生活,暫由原告撫養的事實。
2、梁平縣龍泉供水有限責任公司證明、梁平縣梁山街道北池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原告系梁平縣龍泉供水有限責任公司職工,婚生子張鋮從出生一直跟隨原告生活。
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無異議的證據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2結合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就婚生子張鋮在原、被告離婚后一直跟隨原告生活,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訴訟中,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梁平縣民政部門離婚,并達成離婚協議:婚生子張鋮隨被告生活,暫由原告撫養。原、被告離婚后,張鋮一直跟隨原告。現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撫養費,且婚生子張鋮一直隨其生活為由,要求法院判決婚生子張鋮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教育、醫療費憑票,原、被告各承擔一半。在訴訟中,原告又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張鋮的醫療費17236。7元、生活費5100元、學費4300元。
本院認為,在原、被告離婚后,名義上婚生子張鋮隨被告生活,但實際上婚生子張鋮一直跟隨原告生活,原告系梁平縣龍泉供水有限責任公司職工,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從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就原告要求變更小孩的撫養權,本院應予支持。因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系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調整范圍,原告可另案起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婚生子張鋮隨原告袁XX生活,被告張XX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從2011年3月起至張鋮18歲時止)。
二、駁回原告袁XX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藍 疆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 高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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