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婺刑初字第2號
——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2011-1-7)
高*盜竊案
婺源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1)婺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男,漢族,江西省樂平市人,農民,
1996年4月12日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江西省婺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經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江西省婺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江西省婺源縣看守所。
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刑訴(2010)第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犯盜竊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詹文成、被告人高*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09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高*在婺源縣百草堂大藥房后面的E通網吧的樓梯口處,趁他人不備,用剪刀將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藍色“豪爵鈴木”摩托車的電子點火的電源線剪斷,然后用腳踩啟動桿發動摩托車,將摩托車盜離現場。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摩托車值人民幣3
770元。
2、2010年9月4日晚,被告人高*在婺源縣人民醫院外科大樓門口,趁他人不備,用剪刀將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紅色“豪爵”摩托車的電子點火的電源線剪斷,然后用腳踩啟動桿發動摩托車,將摩托車盜離現場。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摩托車值人民幣3
975元。
3、2010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高*在婺源縣人民醫院外科大樓與放射科之間的天橋底下,趁他人不備,用剪刀將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藍色“五羊本田”摩托車的電子點火的電源線剪斷,因被人發現而逃離現場,被在場的保安和群眾配合公安干警將其抓獲。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摩托車值人民幣6
664元。
根據被告人高*具有犯罪前科、2010年9月6日實施盜竊時未遂等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高*處以三年以上三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江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的陳述,證人洪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示意圖、照片,指認現場筆錄,公安機關的扣押清單、抓獲經過、歸案說明,物證照片,婺源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1996)樂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量刑建議書,戶籍證明,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他人不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盜竊財物總價值為人民幣14
409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高*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予以刑罰處罰。被告人高*在2010年9月6日實施盜竊時未遂,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曾因為犯盜竊罪被科以刑罰,系有犯罪前科,但其釋放后仍不思悔改,繼續盜竊危害社會,應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高*能夠坦白交代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當庭自愿認罪,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針對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提出的量刑建議依法有據,幅度適中,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五百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郎志華
人民陪審員 俞麗華
人民陪審員 劉美清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黃黎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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