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舟刑初字第5號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某院(2011-4-19)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某院
刑事 判 決 書
(2011)浙舟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26歲。
辯護人顧百明,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檢察院以舟檢刑訴(20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某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顧百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舟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8月間,被告人王某以其與他人合伙做石油生意為由,以高利息為誘餌,多次向其親戚鄭某某、鄭某分別借款328萬元、50萬元,合計人民幣378萬元,用于自己及姚某江、林某偉賭博、揮霍。事后被告人王某逃離舟山,同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上城區被公安機關抓獲。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某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的事實基本無異議,但辯稱其第一次向鄭某某借款并未虛構和他人做石油生意的事實,所借的10萬元轉借給翁某爾,其向鄭某某、鄭某合計借款為328萬元;其主觀上無非某占有300多萬借款的故意,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指控被告人王某詐騙數額為378萬元證據不足,實際詐騙數額應為318萬元;王某詐騙對象是其親戚,詐騙手段一般,犯罪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悔罪表現,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2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王某謊稱其與他人合伙做石油生意,以高利息為誘餌,以借款為名多次向其親戚鄭某某、鄭某騙取錢款共計人民幣378萬元,其中騙取鄭某某計人民幣328萬元,騙取鄭某計人民幣50萬元,所騙取款項實際均用于自己及姚某江、林某偉賭博、揮霍。同年8月鄭某某、鄭某向被告人王某催討借款未果,爾后被告人王某逃離舟山。同年9月3日鄭某某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于同月22日在杭州市上城區景霞旅館306房間將王某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鄭某某陳述,2010年2月下旬其遠房的外甥女王某以與他人合伙做石油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并稱支付高額利息,向其借款10萬元,其即從岱山縣衢山鎮匯款給王某,幾天后王某向其出具了一張10萬元的借條,此后,王某以同樣理由向其多次借款,但均未出具借條,向其借款本金合計人民幣328萬元,其出借的資金來源主要是其家里出賣一艘漁船獲得的船款及家中積蓄,還有向其母親戎某慶、婆婆王某玲及其他親戚的借款。王某以相同理由向其妹妹鄭某也借款50萬元。2010年8月其得知王某可能無某歸還借款,即與鄭某等人找到王某并帶至其家中協商還款事宜,最后王某向其出具了一張328萬元的借條。之后王某離開舟山不知去向,其遂于同年9月3日到公安機關報案。
(2)被害人鄭某陳述,2010年2、3月其通過姐姐鄭某某借給王某5萬元,王某稱她與朋友合伙做石油生意,利息較高,此后王某直接向其多次借款稱去做生意,至同年8月共向其借款本金合計人民幣50萬元,王某曾當場出具過四張借條,后來其姐告訴其王某是騙她倆的錢。其借給王某的錢款中35萬元是自己的積蓄,其余是向他人借的,后來其又讓王某出具了一張30萬元的借條,但其實際借給王某本金合計為50萬元。
(3)證人姚某江證言證實,2010年初其在賭場結識王某后成為男女朋友,其為賭博翻本叫王某幫其去借錢,王某多次向她阿姨及朋友共借來200多萬元錢,轉借給其,但其不知道王某向他人借款的理由。該200萬元均被其賭博輸掉了,其與王某兩人除經常參與賭博外,還每天住賓館。3、4個月后其與王某分手時向王某出具了一張200萬元的借條。
(4)證人林某偉證言證實,2010年7月其在賭場結識王某后成為男女朋友,平時兩人去賭場賭博,沒錢就向他人借,王某向他人借款100多萬元,借來的錢大部分是被其賭掉了,每當其賭博輸錢后王某就會去借錢來給其賭,其聽王某說她向她阿姨借過錢。
(5)證人王某身、王某琴證言證實,他們的女兒王某向他們親戚鄭某某、鄭某借了300多萬元錢,王某又將錢借給他人,現在王某無某歸還,2010年8月中旬他們的親戚就把王某帶到定海城市新境鄭某某家商量還款的事情。
(6)證人王某國證言證實,其聽其妻鄭某某說王某第一次借款10萬元時稱是去做石油生意,鄭某某多次借給王某錢款合計人民幣328萬元,這328萬元包括其母親的18萬元、岳母的30萬元、妹妹的20萬元。此外王某還向鄭某借款50萬元。
(7)證人戎某慶證言證實,王某通過其女兒鄭某某向其借款30萬元,稱是和他人合伙做石油生意,利息蠻高,但王某未出具借條。王某向其女兒鄭某借款50萬元,向鄭某某借款328萬元中包括其出借的30萬元。
(8)證人翁某爾證言證實,2010年2月王某稱她阿姨要匯10萬錢給她,向其借用過信用社存折。
(9)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被公安機關抓捕歸案的情況。
(10)借條、銀行賬戶明細對賬單、銀行賬戶明細、旅館管理信息查詢記錄、情況說明等書證佐證在案。
(11)物證銀行卡、身份證經被告人王某當庭辨認無異。
(12)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于2010年2月至8月間虛構一個做石油生意的朋友需借錢并愿支付高利息為誘餌,欺騙其表阿姨鄭某某、鄭某多次向其出借資金,其向鄭某某借款本金合計人民幣328萬元,向鄭某借款本金合計人民幣50萬元,并將所騙取的378萬元用于其及姚某江、林某偉賭博、揮霍,同年8月其因無某歸還上述款項而逃離舟山的事實,所供內容與前列證據反映的事實相符。
關于被告人王某對指控詐騙事實的辯解及其辯護人辯稱指控王某詐騙378萬元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1)被害人鄭某某陳述2010年2月下旬王某以合伙做石油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其即從岱山縣衢山鎮匯款至王某提供的一個戶名為翁某爾的賬戶,其中5萬元系鄭某的錢款,之后王某向其出具一張10萬元的借條,該證言與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翁某爾、王某國的證言及存款憑條、借條相符。王某辯解稱該10萬元系轉借翁某爾僅系其一人辯解,并無其他證據證實,且王某至案發前仍未歸還該10萬元借款。因此,王某虛構事實向鄭某某、鄭某以借為名騙取該10 萬元錢款的行為應認定為詐騙。(2)王某供述其虛構借款事由從鄭某某處借得本金合計人民幣328萬元,從鄭某處借得本金合計人民幣50萬元,亦出具了借條,該供述內容與被害人鄭某某、鄭某的陳述及相關借條等書證相符,并有證人王某國等人的證言佐證在案。上述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王某詐騙鄭某某、鄭某錢財合計人民幣378萬元的事實。被告人王某對詐騙數額提出的辯解與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均不相符。(3)被告人王某虛構向鄭某某、鄭某借款理由并隱瞞其實際將借款用于其和他人賭博或者揮霍的真相,致使其無力歸還借款,事后逃離舟山,足以認定王某主觀上具有非某占有巨額借款的故意。綜上,被告人王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某律規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某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某騙取他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某》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某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某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未退出的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某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敏虎
審 判 員 曹 偉
審 判 員 王奇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歐陽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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