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知民初字第0007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5-19)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中知民初字第0007號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公司法務。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某公司法務。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公司訴被告乙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當日向雙方當事人依法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并于2011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方某某,被告乙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甲公司訴稱:我公司是全球規模最大的體育用品制造企業,“×××”文字商標于1998年12月經核準注冊,使用在第28類商品上,注冊號為×××號。2007年10月,我公司經核準受讓取得了該商標。1999年12月29日,“×××”文字商標被國家工商總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2010年11月30日,我公司代理人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至被告經營場所,花費72元購買了標有該商標標識的208型號和1010型號羽毛拍各一副,并現場取得蓋有“某公司收貨專用章”字樣印章的收據和電腦小票各一張。后經我公司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鑒別,被告銷售的羽毛球拍為假冒我公司注冊商標的商品。被告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和商譽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及因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167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甲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2009)蘇寧鐘證經內字第9098號、9099號公證書一份,證明原告是第×××號、第×××號注冊商標所有權人、商標的有效期限及其核定使用范圍;
2、(2009)蘇寧鐘證經內字第8555號公證書一份,證明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商標為馳名商標;
3、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證明被告乙公司的主體資格;
4、(2010)寧石證經內字第16533號公證書一份及施封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羽毛球拍兩副,證明原告依法取證,被告實施了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5、購買侵權產品的收據、工商檔案查詢費發票、公證費發票等票據,證明原告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為人民幣1672元。
被告乙公司答辯稱:對原告訴稱的羽毛球拍的事實無異議,但是否為侵權產品我公司并不知情,羽毛球拍系假冒的鑒定結論亦為原告單獨作出。即使涉案的羽毛球拍為假冒,我公司也沒有主觀上侵權的故意,且我公司銷售羽毛球拍的數量很少。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判決。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乙公司對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質證過程中,本院在原、被告雙方確認封存狀態完好的情況下對公證機關封存的羽毛球拍實物當庭進行拆封。經重新核對,封存的羽毛球拍實物為標注有“×××”字樣的羽毛球拍兩副,在兩副球拍的球柄端亦均出現了“×××”的標識。原、被告對此均予認可。
本院認為,因被告乙公司對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上述證據應當作為本案確認法律事實的依據;證據五系原告甲公司為本案提交的公證文書、工商檔案資料及被控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的支出費用,與本案具有直接的關聯性,亦應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甲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注冊資本人民幣11,200萬元,主要從事生產各種體育用品、體育休閑用品等。
“×××”商標注冊于1998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包括球拍、球網、標槍、乒乓球臺、舉重器具、擊劍器材、體育器具,商標注冊證號為第×××號。1999年12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在商標監(1999)651號《關于認定“×××”商標為馳名商標的通知》中確認“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的×××商標為馳名商標”。2007年10月7日,甲公司受讓取得了該商標,2008年11月,該商標經核準續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商標注冊于199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運動球類,乒乓球臺,運動球拍,保齡球設備,球網,球架,舉重器具,鍛煉身體器材,擊劍器材,拉力器,保齡球器械。商標注冊號為第×××號。2007年10月7日,“×××”注冊商標經核準轉讓給原告甲公司。2008年11月7日,“×××”注冊商標進行了續展注冊,有效期期至2019年2月13日。
另查明,乙公司系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1萬元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其許可經營的項目包括糖酒、定型包裝食品、調味品、糧油、冷凍食品、保鮮食品、豆制品零售(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3日),卷煙零售(有效期至2009年8月30日);一般經營項目包括日用百貨、家用電器、針織服裝、五金雜品、五金工具、水暖器材、文具用品、電工器材、照明器材、洗化用品銷售。
根據(2010)寧石證經內字16533號公證書的內容記載,2010年11月30日,南京市石城公證處公證人員隨同原告代理公司員工王某某來到泰州市海陵區九龍鎮某店鋪,該店鋪內懸掛有“乙公司”字樣的營業執照,王某某在該店鋪內購買了標有“×××”商標字樣和標有“×××”商標字樣的羽毛球拍各一副,并支付購物款共計人民幣72元,該店營業員出具了印有“某公司”字樣的電腦小票和蓋有“某公司收貨專用章”字樣印章的《工商服務業同意收款收據》各一張。公證人員將所購物品裝入袋中并粘貼蓋有公證處印章的封條進行了封存。
甲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證費用1500元、工商檔案資料查詢費用100元、購買涉案兩副羽毛球拍費用72元,合計人民幣1672元。
本院認為,原告甲公司作為某商標的注冊商標權利人,依法在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內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該專用權具有排除他人未經其許可在生產、銷售過程中擅自使用或銷售未經其許可使用該商標商品的權能。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乙公司銷售羽毛球拍是否為假冒,其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甲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本案兩被告并未對公證文書本身的客觀真實性提出異議,故本院對(2010)寧石證經內字第16533號公證書所載明涉案法律事實的程序的合法性和客觀性予以確認。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將“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明確列入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原告甲公司作為專業體育器材的生產廠商,對其產品的真偽具備全面、綜合和權威的辨別能力,并應當確保其作出的鑒別結論的真實客觀性,否則其將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乙公司銷售了經權利人確認為假冒侵權的標注有某商標字樣的乒乓球侵害了原告甲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未能證明涉案羽毛球拍的合法來源,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原告甲公司提出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的訴求系其適用定額賠償作為其主張依據。本院認為,被告乙公司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羽毛球拍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對原告甲公司的商品聲譽以及商業信譽造成了毀損,該毀損所對應的損失無法評估確定,本案應可以適用定額賠償確定損害賠償額。但我國商標法對于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系以填平式的補償作為損害賠償的適用原則,零售業主作為商品流通領域的末端環節,不應當因其未盡注意義務,或主觀上存在其他過錯而不適當、不必要地承擔過度的賠償責任。原告甲公司應從商品流通的源頭,即侵犯商標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生產、批發銷售等源頭環節盡可能加大維權力度。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的訴求過高,不能全額支持,本院綜合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后果、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確定被告因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數額為人民幣6000元,并承擔原告維權的合理支出費用人民幣1672元。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乙公司實施了侵犯原告甲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過高,應當依法進行調整。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權,不得實施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標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元,并承擔原告因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672元,合計人民幣7672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00元,原告負擔人民幣300元,被告負擔人民幣800元(該款原告已墊付,被告須于履行給付義務時逕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應按照《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的規定,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南京市農行山西路支行;帳號:03329113301040002475。
審 判 長 冒金山
審 判 員 嚴衛東
代理 審 判 員 吳 翔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夏桂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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