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68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3-30)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686號
原告張國平,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四房里8號。
委托代理人盧江南、陳小明,福建理則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育生,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烏涂村田里222號。
原告張國平與被告徐育生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國平之委托代理人盧江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育生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國平訴稱,被告分別于2004年7月24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幣種,下同)180000并出具兩張借條。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償還。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實際償還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育生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徐育生于2004年7月24日向原告張國平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分別出具兩張借條交原告收執,借條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嗣后,被告徐育生未能償還原告借款。原告經催討欠款未果,遂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借條2張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為證,以上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徐育生向原告張國平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恩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確認為借款行為有效。被告徐育生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被告徐育生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既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又未做書面答辯,可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育生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張國平借款180000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3月8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規定計付)。
被告徐育生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5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徐育生負擔,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沙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陳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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