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50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3-2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505號
原告廈門空分特氣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同安區祥平街道西洪塘村。
法定代表人張維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桂洪水,公司員工。
被告廈門市正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洪塘頭村。
法定代表人董武洲,總經理。
原告廈門空分特氣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廈門市正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空分特氣實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桂洪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廈門市正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空分特氣實業有限公司訴稱,被告長期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原告提供焊接氣體二氧化碳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償還原告欠款,造成原告資金無法周轉,經雙方確認,被告至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貨款人民幣(幣種,下同)21330元。請求判令被告廈門市正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償還原告21330元。
被告廈門市正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廈門市正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長期向原告廈門空分特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二氧化碳。原告送氣到被告公司,均由被告公司員工驗收確認。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二氧化碳貨款21330元。原告經向被告催討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廈門市增值稅專用發票7張、送貨單8張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為據。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廈門市正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與原告廈門空分特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二氧化碳,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該買賣行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貨款21330元未還,有原告提供的廈門市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送貨單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貨款,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2133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廈門市正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作書面答辯,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廈門市正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廈門空分特氣實業有限公司貨款21330元。
被告廈門市正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6.5元(減半收取),由被告廈門市正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負擔,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沙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陳巍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