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59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3-23)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597號
原告林思凡,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潘涂村磚仔埕五柱里75號。
被告陳智勇,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漢族,住泉州市德化縣龍潯鎮龍湖街138號A梯502室。
原告林思凡與被告陳智勇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思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智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林思凡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幣種,下同)5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智勇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智勇因做生意缺乏資金,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林思凡借款51500元,并由被告陳智勇立一張借條交原告收執,借條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借條備注注明,如有經濟糾紛可在當地法院提起訴訟(同安法院)。嗣后,被告陳智勇未能償還原告借款。原告經催討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借條1張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為證,以上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陳智勇向原告林思凡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恩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確認為借款行為有效。被告陳智勇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故可從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規定計付利息。被告陳智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既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又未做書面答辯,可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智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林思凡借款515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規定計付);
二、駁回原告林思凡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陳智勇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69元(減半收。,由被告陳智勇負擔,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沙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陳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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