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13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18)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139號
原告紀桂花,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尤溪縣坂面鄉蓬萊街1號。
委托代理人張必燕、許梁嫣,福建同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立國,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鎮賚縣鎮賚鎮二街五委四組,現暫住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通福路777號三樓廈門通士達營銷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紀桂花與被告王立國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紀桂花之委托代理人張必燕、許梁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立國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紀桂花訴稱,被告由于做生意缺乏資金,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幣種,下同)55000元,并出具借條為憑。2011年3月14日,被告歸還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2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歸還。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立國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立國因做生意缺乏資金,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紀桂花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王立國立一張欠條交原告收執,欠條寫明:王立國欠紀桂花現金55000元正。被告王立國在欠條左下角簽名。欠條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嗣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償還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未能償還。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遂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欠條1張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為證,以上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王立國向原告紀桂花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確認為借款行為有效。被告王立國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被告王立國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既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又未做書面答辯,可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立國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紀桂花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4月27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被告王立國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12.5元(減半收取),由被告王立國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沙平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陳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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