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7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2-16)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穩定.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穩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葉穩定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葉穩定和王某某在同安區祥平街道金錢豹附近一家旅社參與賭博,期間被告人葉穩定向陳某某、肖某某(均另案處理)借高利貸,并介紹王某某向陳某某等人借高利貸人民幣16000元,利息每日500元。2010年10月17日晚,陳某某、肖某某到被告人葉穩定家討債,打電話讓被告人葉穩定回家,否則要打砸其住家。被告人葉穩定回家后,陳某某、肖某某要求其還債并要求其對王某某所欠債務負責。被告人葉穩定明知陳某某、肖某某是要找到王某某并實施控制及逼債,仍答應幫助陳某某等人找到王某某,再由陳某某、肖某某等人向王某某逼債,同時也要求陳某某等人佯裝將其一并控制及逼債。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葉穩定乘坐由陳某某、肖某某等人雇請的別克牌轎車,到廈門市翔安區新店鎮西濱村工地找到王某某,后二人乘車同往廈門,途經翔安隧道入口附近路段時,一直尾隨在后的陳某某、肖某某等人乘另一部轎車上前攔車,陳某某持刀劃傷王某某左手掌,并用刀背擊打王某某頭部一下,后將王某某控制在別克轎車內,并實施毆打,同時佯裝將被告人葉穩定一并控制。后陳某某、肖某某等人將王某某挾持至同安區五顯鎮竹壩水庫堤岸邊,搜走其衣褲內人民幣900余元,并對其實施毆打、威脅,逼其償還高利借款。后陳某某、肖某某等人又將王某某強行帶至同安區大同街道紅牡丹KTV303包廂內,逼其喝酒,讓其與家人聯系還錢未果,即將其控制在包廂內至18日上午8時許。爾后,陳某某、肖某某等人逼王某某寫下一張欠款人民幣18000元的欠條,后又將其轉移至同安區五顯鎮北辰山,途中讓被告人葉穩定先行回家。在北辰山,陳某某、肖某某等人又讓王某某與其家人聯系還錢未果。當日13時許,陳某某、肖某鑫人又將王某某帶到同安區大同街道同興K樓401室找其奶奶拿錢,王某某讓其奶奶報警,陳某某等人發現王某某報警后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王某某顏面部軟組織挫傷面積超過2平方厘米,軀干部軟組織挫傷面積超過15平方厘米,損傷程度系輕微傷。2011年10月21日8時許,被告人葉穩定在其住家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穩定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葉穩定系從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懲處,并提出對被告人葉穩定判處拘役四個月至六個月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穩定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葉穩定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辨認筆錄、門診病歷、CT檢查報告單、X線攝影檢查報告單、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等書證;現場照片;廈門市公安局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被告人葉穩定的供述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穩定與同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葉穩定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葉穩定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期間對其實施毆打、侮辱行為,依法應當從重處罰;2、被告人葉穩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3、被告人葉穩定認罪態度較好,在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葉穩定在酌情從重處罰的基礎上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理由依據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穩定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莊 磊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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