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15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11)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金財,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曾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同年4月20日刑滿釋放;又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9年2月28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金財犯詐騙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蘇幼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金財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鑒于被告人林金財自愿認罪,本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金財在明知其老鄉“小陳”、“剛來的”、“大王”、“小王”等人(具體身份均不詳)專門從事電信詐騙的情況下,仍購置二十余張他人的銀行信用卡,為“小陳”、“剛來的”、“大王”、“小王”等人實施詐騙活動提供銀行帳戶并從中牟利。2010年9月26日,“小陳”等人發送短信息至被害人的手機上,謊稱受害人的銀行卡嚴重透支,如有疑問可撥打短信息內提供的咨詢電話和報警,誘使被害人撥打短信息所留的報警電話,并在接聽被害人撥打所謂的報警電話時,謊稱是公安部經偵局的辦案民警或中國銀聯的工作人員,稱被害人的個人信息被冒用開辦信用卡用惡意透支,被害人的其他銀行卡帳戶也不安全,誘騙被害人將自己其他銀行卡帳戶內的資金轉入其提供的所謂安全帳戶內。被害人周某某被騙上當后將其建設銀行卡內的資金人民幣2505元轉入被告人林金財提供給“小陳”等人的建設銀行信用卡帳戶(卡號:6227003769000408823),將其工商銀行卡內的資金人民幣2231.10元轉入被告人林金財提供給“小陳”等人的工商銀行信用卡帳戶(卡號:6222023100036747181)。被害人李某某被騙上當后將其兩張工商銀行卡內的資金人民幣34201.10元和人民幣5001.10元分別轉入被告人林金財提供給“小陳”等人的工商銀行信用卡帳戶(卡號:6222023100036747181)。后被告人林金財根據“小陳”等人的指示將上述詐騙所得款從廈門市集美區、同安區等地的銀行柜員機取出,并從中牟利。
2010年9月30日17時30分,被告人林金財隨身攜帶其從銀行柜員機取出的詐騙所得款人民幣50000元欲回福建省安溪縣交給“小陳”、“剛來的”、“大王”、“小王”等人時,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民警在同安區蓮花鎮省道206線澳溪執勤點設卡盤查時查獲。公安民警還當場從被告人林金財身上繳獲他人身份證一張及他人信用卡十六張。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金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證人林某某、陳某某、柯某某、柯某某、張某某、張某某、鐘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案件核實信息、案件核查情況說明、情況說明、銀行卡及身份證復印件、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ATM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卡信息、中國建設銀行活期存款賬戶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資料查詢、中國郵政儲蓄一卡通明細表、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書證;物證照片、銀行監控錄像光碟、監控錄像截圖;被告人林金財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金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50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金財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林金財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2、被告人林金財伙同他人利用短信方式實施詐騙,可酌情從重處罰;3、被告人林金財參與詐騙的款項全部被當場查獲,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林金財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金財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國工商銀行卡七張、中國農業銀行卡四張、中國建設銀行卡三張、中國郵政儲蓄卡二張予以沒收。
隨案移送的贓款人民幣50000元,其中退還給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幣4736.10元、退還給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幣39202.20元,查無具體被害人的余款人民幣6061.7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莊 磊
人民陪審員 顏美麗
人民陪審員 葉學芳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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