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18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18)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加添,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審,2011年4月7日被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4月19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加添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加添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鑒于被告人郭加添自愿認罪,本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郭加添以自己的身份證等證件向交通銀行廈門分行申請辦理了卡號為5201690790044469的交通銀行信用卡。后被告人郭加添利用刷卡消費的方式進行惡意透支,截至2010年5月12日共透支人民幣24967.3元。2008年12月開始,交通銀行廈門分行工作人員多次催討。被告人郭加添經銀行催討后逾期三個月仍無錢還款。直至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郭加添才向交通銀行償還其消費透支的本金人民幣25000元。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郭加添主動到廈門市公安局洪塘派出所投案。歸案后,被告人郭加添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加添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單位員工陳某的陳述;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銀行報案材料、申領信用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細、催款材料、情況說明、存款回單等書證;被告人郭加添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加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加添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郭加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2、案發后,被告人郭加添能主動投案,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郭加添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郭加添已歸還全部透支款本金,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郭加添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加添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人民幣五千元,尚欠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彎
人民陪審員 邵國金
人民陪審員 陳榮裕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胡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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