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52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3-23)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亞聰,男,1990年9月2日出生。因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09年5月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F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亞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遂于2011年2月11日通知公訴機關以普通程序審理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賴加林、代理檢察員蔡耀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亞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亞聰于2010年10月21日0時許,酒后駕駛瓊B02573號小型轎車由同安車站沿銀湖路往銀湖橋方向行駛,行至同安區區政府路段時,與前方同向由陳某某駕駛的閩D9J951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某受傷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損害后果。經廈門市仙岳醫院檢測,被告人陳亞聰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6mg/dl;經同安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陳亞聰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亞聰留在事故現場,在接受民警盤查時,民警從陳亞聰腰間搜出一把由發令槍改制的自制手槍,并從陳亞聰駕駛的轎車后座腳墊下搜出一把長約65CM的開山刀。經鑒定,該手槍系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的槍支。
案發后,被告人陳亞聰的家屬與被害人陳某某的家屬經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并已按協議賠償被害人陳某某的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22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亞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郭某某、陳某某、顏某某的證言;常住人口信息、人員信息表、身份證復印件、到案經過說明、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門診病歷、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物證照片等書證、物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行駛速度鑒定、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單、槍彈鑒定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等鑒定結論;被告人陳亞聰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亞聰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章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陳亞聰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亞聰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且犯有數罪,依法應撤銷緩刑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陳亞聰具有如下量刑情節,本院予以考慮:1、被告人陳亞聰的家屬已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陳亞聰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9)同刑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陳亞聰的緩刑宣告。
二、被告人陳亞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與原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三、隨案移送的開山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莊 磊
人民陪審員 吳永年
人民陪審員 陳江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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