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6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2-11)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曉晞,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轉為取保候審,2011年1月14日被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曉晞犯敲詐勒索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曉晞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的一天,在同安一中讀初一的被害人車某某請正在讀初三年級的被告人陳曉晞等人到同安芭樂KTV消費了人民幣1000余元,因車某某攜帶的現金不夠,被告人陳曉晞幫車某某付了人民幣500元。2008年春節期間,車某某將500元還給被告人陳曉晞,并多拿人民幣500元作為補償。但被告人陳曉晞并不罷休,以車某某拖延還款為由要其再多還人民幣2000元,并多次到學校向車某某要錢。200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陳曉晞到同安一中找車某某要求還款人民幣5000元,并逼迫車某某寫一張5000元的欠條,還款日期為2009年1月28日,并威脅車某某如不還錢要找其麻煩。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陳曉晞將車某某帶至同安一中后山,稱欠條已過期,要求其重新寫一張欠款人民幣5000元還款日期為2009年8月6日的欠條。此后,被告人陳曉晞又多次到學校逼債。2009年2月底的一天,車某某被逼無奈找到同安三中高中部學生蔡某某讓其幫忙還錢,蔡某某答應幫忙后拿人民幣4500元替車某某還給被告人陳曉晞用于還清5000元的所謂債務,并拿回車某某寫給被告人陳曉晞的欠條。2010年3月31日,車某某的父親發現其兒子被敲詐勒索后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陳曉晞于2010年11月5日在大同街道北星花園5號樓304室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曉晞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另查明,被告人陳曉晞的家屬在案發后向公安機關退出人民幣4500元歸還給蔡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曉晞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車某某的陳述;證人鄭某某、蔡某某、陳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曉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過說明、提取筆錄借條、領條等書證;被告人陳曉晞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曉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曉晞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陳曉晞在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陳曉晞的家屬在案發后退出全部贓款,對被告人陳曉晞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對被告人陳曉晞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曉晞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曉晞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莊 磊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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