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鄒民初字第171號
——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 法 院(2011-3-30)
江 蘇 省 常 州 市 武 進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武鄒民初字第171號
原告常州津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進區嘉澤鎮嘉澤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武,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顏春東,律師。
被告李忠平(又名李仲平),男,1971年9月11日生。
原告常州津達化工有限公司訴被告李忠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韋云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州津達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忠平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州津達化工有限公司訴稱,2007年被告向我公司購買泡沫墊,截至2009年1月21日雙方結帳,被告結欠我公司貨款26848元,由被告出具欠條一張。后被告僅支付了1000元。現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5848元,并承擔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起訴之日按年利率5.31%計算的利息2707元。
被告李忠平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被告向原告購買泡沫墊,雙方未簽訂合同。截至2009年1月21日雙方結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常州津達化工有限公司貨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后被告僅支付1000元,余款25848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實,由被告李忠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原件1張、常州市武進區嘉澤鎮夏莊橋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及原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買賣關系,該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應予法律保護。被告在出具欠條對貨款進行確認后,理應及時付清欠款,同時應承擔逾期付款致原告的利息損失。因被告未能足額支付導致本案訴訟,應對本案負全部責任。原告的訴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被告李忠平未經法庭許可自行退庭,其行為是錯誤的,應視為放棄訴訟抗辯的權利,由此而產生對其不利的訴訟后果應由其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忠平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原告常州津達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幣25848元并承擔利息2707元,合計28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0元,由被告李忠平負擔255元,余款255元由本院退還給原告(被告應負擔的部分由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1份,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為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為80402016138963,開戶銀行為江蘇銀行常州分行營業部)
代理審判員 韋 云 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朱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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