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初字第353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6-8)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平民初字第353號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平和縣支行。
負責人許育霖,行長。
委托代理人陳翠戀,福建方圓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小燕,女,37歲。
被告蘇潮陽,男,38歲。
被告石錦行,男,33歲。
被告石長青,男,31歲。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平和縣支行訴被告蘇潮陽、石錦行、石長青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平和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陳翠戀、蔡小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潮陽、石錦行、石長青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平和縣支行訴稱,被告以經營瓷磚店為由向原告申請借款,雙方于2009年9月23日簽訂《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及《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000元(注,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個月,按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若不按期還款,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三被告互為連帶責任保證。截止2011年2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164.85元及相應利息。原告訴請判令被告蘇潮陽償還借款本金16164.85元、利息2258.32元及從2011年2月22日起至還清全部款項日止的利息;被告石錦行、石長青負連帶責任;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蘇潮陽、石長青、石錦行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蘇潮陽、石錦行、石長青組成聯保小組與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平和縣支行簽訂《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三被告自愿為原告向聯保小組發放的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2009年9月23日,被告蘇潮陽與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平和縣支行簽訂《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共十二個月,借款年利率13.5%,借款前八個月按月償還當月利息,不還本金,此后每月等額歸還貸款本息。借款合同還約定不按期歸還本金及利息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催討,被告蘇潮陽仍未能全部還款并支付相應利息。截止2011年2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164.85元、利息2258.32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及《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各一份、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貸款借據一張、利息清單一份、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平和縣支行請求被告蘇潮陽歸還借款本金16164.85元及相應利息,有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被告石錦行、石長青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蘇潮陽、石錦行、石長青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潮陽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平和縣支行借款本金16164.85元,支付利息2258.32元及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石錦行、石長青對被告蘇潮陽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受理費261元,由被告蘇潮陽、石錦行、石長青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莊 文 才
代理審判員 朱 惠 珍
人民陪審員 周 伍 鎮
二 ○ 一 一年 六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林 小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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