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511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5-12)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511號
原告葉麗坤,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向東,福建涇渭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藍學琛,男,1967年6月5日出生。
原告葉麗坤與被告藍學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志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向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學琛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麗坤訴稱,2009年7月7日,原告分別與案外人張福立及被告各簽訂一份車輛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向張福立購買其自有的閩E72308轎車,并由張福立將該車直接交付給被告,轉讓價款為68000元,被告應于2009年1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現張福立已將該車實際交付給被告,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轉讓車款。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轉讓款人民幣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
被告藍學琛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葉麗坤與案外人張福立簽訂一份車輛轉讓協議,約定張福立將其自有的閩E72308轎車轉讓給原告指定的人,價款為68000元。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車輛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閩E72308轎車轉讓給被告,價款為68000元,該款定于2009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協議簽訂后,張福立依約定將閩E72308轎車實際交付給原告葉麗坤所指定的人即被告藍學琛,并已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原告葉麗坤已將轉讓款68000元支付給張福立。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車輛轉讓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庭審陳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7日簽訂的二份轉讓協議、本院(2010)泰民初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書、案款收據、長泰精英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證明等證據證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出示、審核,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實際交付轉讓車輛并辦理過戶登記后,未能依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轉讓價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給付轉讓款及賠償原告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轉讓款68000元及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藍學琛應支付原告葉麗坤車輛轉讓款人民幣68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0年1月1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500元,依法減半收取為750元,由被告藍學琛承擔;司法專遞費120元,由原告葉麗坤、被告藍學琛各承擔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洪志榮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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