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東民初字第241號
——福建 省 東 山 縣 人 民 法 院(2011-6-9)
福 建 省 東 山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東民初字第241號
原告東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西埔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東山縣西埔鎮中興街512號。
負責人楊耿耿,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建清,男,53歲。
被告朱漢平,男,31歲。
被告朱漢松,男,33歲。
原告東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西埔信用社與被告朱漢平、被告朱漢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旭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建清、被告朱漢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漢松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朱漢平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8.64‰,期限至2010年8月25日,由被告朱漢松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被告朱漢平在借款期屆后未能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朱漢平立即歸還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元,利息人民幣2997.12元(利息截止2011年2月21日),本息合計人民幣22997.12元及續后利息,判令被告朱漢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朱漢平辯稱,原告訴稱的內容屬實,但因目前經濟困難,請求分期付款。
被告朱漢松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被告朱漢平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約定利率為8.64‰,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期限至2010年8月25日,并由被告朱漢松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借款期屆,被告朱漢平未能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2月21日被告朱漢平結欠原告本金人民幣20000元,利息人民幣2997.12元,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而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證借款合同一份、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借款借據一份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據,被告朱漢平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沒有異議,被告朱漢松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成立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被告朱漢平借款人民幣20000元的義務;被告朱漢平在借款期屆后未能還本付息,已經構成違約。原告據此主張向被告朱漢平討回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元,利息人民幣2997.12元(利息截止2011年2月21日),本息合計人民幣22997.12元及續后利息的訴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朱漢松作為被告朱漢平該筆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被告朱漢平無法履行還款義務后理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訴求被告朱漢松對被告朱漢平上述借款本息及續后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求依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朱漢松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漢平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償還原告東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西埔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元、利息人民幣2997.12元(截至2011年2月21日),本息合計人民幣22997.12元及續后利息。
二、被告朱漢松應對被告朱漢平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續后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朱漢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朱漢平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5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87.5元,由被告朱漢平負擔。
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 旭 曦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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