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28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6-8)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建偉,男,21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建偉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葉建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2月10日21時許,葉一×、葉二×、葉三×、葉四×、葉五×(均另案處理)及被告人葉建偉等六人在平和縣南勝鎮南北街一游戲機室門口遭林×、胡一×、楊××(均另案處理)無故挑釁,雙方發生口角。葉一×、葉二×、葉三×及被告人葉建偉四人在糾紛中先行離開現場,后感到被欺負不服氣,商量返回現場教訓林×,被告人葉建偉回家取來一把折疊式小刀,與葉一×、葉二×、葉三×一道返回,與葉四×、葉五×匯合后,被告人葉建偉進入游戲機室找到林×等人,因被林×糾集的胡一×、楊××、胡二×等人追趕,被告人葉建偉等人見狀跑離現場。被告人葉建偉在南北街信用社門口被林×等人追上,雙方發生斗毆,期間,被告人葉建偉用所攜帶刀具刺傷林×,后逃離現場并將所持刀具丟棄。經鑒定,被害人林×左胸部創口致左側氣胸,未出現呼吸困難,損傷程度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葉建偉于2011年2月11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葉建偉的家屬與被害人林×的家屬于2011年3月30日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告人葉建偉取得被害人的諒解。2011年2月12日,公安機關提取被告人葉建偉使用的作案工具折疊式刀具一把。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建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林×的陳述,證人林一×、林二×、葉一×、葉二×、葉三×、葉四×、葉五×、莊×、胡一×、楊××、胡二×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平和縣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調解協議書,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建偉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持械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葉建偉使用的作案工具刀具,應予沒收。鑒于被告人葉建偉在案發后能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葉建偉使用刀具致他人受傷,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因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在對被告人量刑時也應酌情予以考慮。當地基層組織具備對被告人葉建偉的監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建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沒收作案工具折疊式刀具一把(已由公安機關扣押)。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朱 杰 光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